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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本人中**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72)向被告的中**银行银行卡(账号62×××10)转账348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4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有变更,原告称2014年9月11日是被告让原告共同投资,不是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共给付被告投资款36000元,其中给付现金1200元,转账34800元。另外的1200元和34800元是案外人相菁菁转给被告的。原告给被告的钱的性质是投资款,被告已将原告的34800元转到了公司指定人员刘**的账户,现在投资公司已经关闭,该投资款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公司曾返还原告部分收益,是通过案外人张**的账户转给原告和相菁菁的。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1页,以此证明2014年9月14日刘**向王**账户转账34800元,2014年9月16日刘**向王**账户转账34800元。

证据2、原告从山东法制网站上打印的“小心[微视传媒]是传销”的文章1页。

证据3、刘**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主要内容为:我与王**、相菁菁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王**找我和相菁菁借钱,9月14日我通过自己的中**银行的银行卡给王**汇了34800元,9月16日相菁菁委托我,通过我的银行卡给王**汇了34800元。现以我的名义起诉王**,待王**偿还欠款时,我和相菁菁一人一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是借款;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官方没有明确说不允许操作。如果真有这种事情发生被告也是受害者;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投资了36000元,相菁菁的投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张**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页,以此证明通过张**的账户转给刘**、相菁菁给公司点赞的投资返款。

证据2、刘**和张**的微信信息记录7页,王**不是刘**投资的直接介绍人,她们只通过张**对话,以此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

证据3、刘**和张**的微信语音和文字记录光盘1张,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系投资款。

证据4、王**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页,以此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34800元转入公司指定的刘**账户。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是否是公司人员不能确定,被告应该转到公司账户。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投资“微视传媒”,收到过张**手机转账给付的投资回报款六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王*艳系朋友关系。原告刘**因向“微视传媒”项目投资,于2014年9月13日给付王*艳现金1200元,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号62×××72向被告王*艳的中**银行账号62×××10转账人民币34800元。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相菁菁向“微视传媒“投资的34800元也通过原告账户转入王*艳账户。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刘**通过案外人张**手机转账收到投资回报六笔,其中包括案外人相菁菁的投资回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给付被告现金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了36000元,原告在汇款时明确知晓汇款对象为被告和款项用途,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行为是其自主行为,但此款的最终去向是向“微视传媒”投资,并不是被告占有此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属于相菁菁的投资款36000元,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此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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