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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旷工天数长达3个月之久,已经用实际行动表示其不想来公司上班,自动离职的事实。此外,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劳动者之前与原告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其中的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三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相同,故据此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制定有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邮寄单、《今晚报》的公告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证据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证据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曹**赔偿金,因被告与曹**的解除情形完全相同,故本案亦属于合法解除;

证据5、公司的管理制度,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连续旷工超过五日,或一年内累计超过十日的,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证据6、补偿款发放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12553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于2001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房地产前期工作,劳动合同签到2012年7月31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单方发出了报到通知书,安排被告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监控,对此,被告不予接受,未到锦绣公司报到,属于合理的对抗,故被告2014年5月16日之后未出勤不属于无故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证据2、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

证据3、报到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发出报到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对被告调动;

证据4、《今晚报》登载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等人发出报到通知书,决定安排被告等人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被告等人于2014年5月16日报到。此后,被告及两案外人金*、曹**未按期到天津市**有限公司报到,亦没有到原告处出勤工作,而是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此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认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等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未支持被告等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被告及案外人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予审理。

另查,原告在前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今晚报》向被告及两案外人金*、曹**发出通知,称被告等三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一直无故旷工,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等三人已从原告处自动离职,即日起视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一切福利待遇自动停止,并要求被告等人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又,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5.3.3条规定:凡连续无故旷工2天以上的(含2天),或1年内累计达到3天者,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被告称不知情。

还查,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受宏观形势的影响,现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将向您支付125530元,以补偿双方因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所产生的所有事宜。对此,被告在该通知下方声明:本人知晓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本文件签署并履行后,本人和天津市**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此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该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公司于2012年4月进行了股权变更,当时新股东表示两年内不主动辞退公司员工,待遇不变。两年期满后即2014年5月,公司要求员工根据自身能力在公司下属企业选择发展方向。又,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子公司,原告员工的工资自2013年以来一直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发放。被告称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再查,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2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后该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今晚报》通知、民事判决书、补偿款发放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运营发展整体态势,具有公共自主权。同时,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可知,被告知晓公司的发展趋势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将要发生的变化。同时,被告亦是接受因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所产生的各项后果。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安排被告到公司下属子公司报到,系其2012年支付经济补偿行为的合理延续,原告的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反观被告,其既未按期报到,同时亦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而是单方认为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行为已超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所采取的合理对抗范围,不仅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亦违反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综上,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登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由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因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段*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2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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