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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一直在为北京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全芯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只是就我担任董事期间涉及的文件进行了交接,该交接不影响我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我的诉讼请求并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时代全芯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89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23250元;2、2011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1080元;3、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8元4、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时代全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我公司已经向陈**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陈**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陈**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曾为我公司的董事和负责人,其拥有关于人事的绝对负责权,其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代全芯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出资7万元。时代全芯公司与陈**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的工作岗位为经理。陈**和时代全芯公司均认可美国**公司之后成为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成为了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陈**同时担任时代全芯公司的董事。2011年1月19日,陈**开始担任时代全芯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16日,陈**与时代全芯公司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事项进行了交接。陈**主张时代全芯公司授权其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办理将美国**公司隐名股东转为时代全芯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宜,其在2012年5月16日前主要负责时代全芯公司的引进战略投资者、融资以及总经理不在岗时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经理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岗),其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负责将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为时代全芯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工作,由于该事项未办理完毕,其一直就该项目为时代全芯公司工作,且其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回购协议;其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其职务被免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其在2012年5月16日只是就其担任时代全芯公司董事的相关工作与时代全芯公司进行了交接,时代全芯公司具有严格的离职程序,员工离职需要签署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而其没有与时代全芯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其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而时代全芯公司却从2012年8月开始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无盖章)、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协议书(2012年3月8日)、(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中外合资合同、时代全芯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等证据加以证明。时代全芯公司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陈**在2012年5月16日前负责其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其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就不再为陈**发工资了,其公司在此后向陈**支付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其公司向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是按照陈**的要求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期、按月支付的,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加以证明。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陈**认可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结合陈**于2012年5月16日与时代全芯公司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事项进行了交接及陈**认可其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负责将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为时代全芯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工作、陈**和时代全芯公司均认可前者为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陈**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仍为时代全芯公司提供了劳动;陈**在时代全芯公司的董事职位是否被免除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时代全芯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陈**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并对陈**关于要求时代全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至2013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鉴于陈**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故陈**于2013年12月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时代全芯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陈**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提交的完税凭证和工资单表明我直至2012年8月仍在为时代全芯公司工作,时代全芯公司至2012年8月仍在为我支付工资;时代全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并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时代全芯公司提交的文件交接单是我被免去公司董事职务时进行的文件移交单,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交接单。第二、我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如果解除该职务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该条款同时也载入公司的章程之中,我提交的协议书也十分明确的说明,卸任副总经理的职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全芯时代停止我的薪酬待遇的条件是“我从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美国**公司所谓股权被全部回购后”,但至今上述条件仍未成就,故我的副总经理职务应该保持,各项薪酬福利也应该保持。第三、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是我后续(自2011年10月起)一直负责时代全芯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工作,而我也一直为时代全芯公司解决股权转换问题提供劳动,解决时代全芯公司的股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为时代全芯公司提供劳动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时代全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时代全芯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当时陈**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同时,时代全芯公司与陈**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陈**的工作岗位为经理;2010年10月8日,时代全芯公司与陈**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0月7日。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47000元。

2012年5月16日,陈**与时代全芯公司签署《离职文件移交清单》,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文件进行了交接。

在职期间,时代全芯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支付工资,实行下发薪制。时代全芯公司向陈**支付的最后三笔款项为:2012年6月11日支付35585.9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35645.9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35645.90元。

2013年12月4日,陈**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时代全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9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50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241元、2010年度至2013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1080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4000元。2014年10月2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全部申请请求。陈**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陈**和时代全芯公司均认可美国**公司已成为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成为了美国**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陈**在担任副总经理的同时曾担任过时代全芯公司的董事。陈**认可其在时代全芯公司工作时无需坐班,不存在露天工作的情况,办公室有空调,其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是时代全芯公司的股东。

陈**主张其在2012年5月16日前作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时代全芯公司的引进战略投资者、融资以及总经理不在岗时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经理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岗),后公司不再让其担任董事,双方在2012年5月16日就其担任时代全芯公司董事的相关工作进行了交接,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主要从事将其此前融资成为美国**公司隐名股东而挂在其名下的美国**公司的股权款项转换到真正出资人名下的工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陈**提交了:1、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其上载明:“……现授权陈**同志办理我公司向北京亦**有限公司借款300万美元有关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一个月,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时代全芯公司(盖章)”,以证明时代全芯公司授权其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办理将美国**公司隐名股东转为时代全芯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宜,由于该事项未办理完毕,其一直就该项目为时代全芯公司工作;2、《协议书》,其上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甲方为陈**,乙方为时代全芯公司,内容包括:“……美国**公司近期决定,以双方商定好的总价款一次性全部回购甲方持有的美国**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该项股权投资并回购因历史原因,涉及面广且过程复杂,乙方同意由甲方全职处理此事。①尽快取得陈**女士的投资回购委托授权;②与美国**公司商谈具体回购时间、条件、价款并签署协议……乙方将配合履行相应手续;依据合同甲方担任美国**公司投资的时代全芯公司常务副总一职,并享有该职务工资福利等待遇。截止美国**公司与甲方正式履行完回购协议或由乙方付清全部股权回购款之日终止。同时,甲方退出时代全芯公司常务副总职务,按公司规定办妥退职手续;在美国**公司完成股权回购后,甲方不再承担作为乙方股东的任何义务亦不再享受任何权利。双方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用以证明双方没有完成回购协议,劳动关系尚未解除;3、(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该公证过程中由陈**操作计算机,且被公证的电子邮件未显示邮箱地址,以证明其与时代全芯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就股权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其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4、中外合资合同、时代全芯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以证明其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且其职务被免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5、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无盖章)、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时代全芯公司具有严格的离职程序,员工离职需要签署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由于其没有与时代全芯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故其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其中前者显示陈**在2012年8月没有就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后者显示陈**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以证明时代全芯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不再为其发放工资。时代全芯公司对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此授权与陈**主张的美国**公司股权回购事项没有任何关联;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内容、签署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系由陈**管理公章,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协议日期在2012年3月,不妨碍双方于2012年5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对(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中外合资合同、时代全芯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虽然其公司认可中外合资合同最后一页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上述材料均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关;对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无盖章)、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公司从2012年5月就不再为陈**发工资了,其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7日向陈**支付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其公司向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系按照陈**的要求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期、按月支付的。

时代全芯公司主张陈**在2012年5月16日前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没有战略投资者融入,陈**成为美国**公司的股东及为美国**公司从事的相关事项其公司均未涉及,陈**所称美国**公司的隐名股东转换工作并非其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经协商一致而解除,且实际履行了离职交接手续,当时签有书面协议,但被陈**拿走了,公司已按陈**的工作年限及要求向其发放了三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陈**的离职情况也有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为此,时代全芯公司提交了《离职文件移交清单》、入账清单、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其中,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证人楚*作证称其曾担任时代全芯公司的副总裁,与陈**是前同事关系,于2013年3月底离职;陈**在2012年5月后就不来公司工作了,具体的解除时间记不清了,可能在2012年4月底5月初,陈**的离职是经过董事会讨论的,当时全公司都知道陈**离职。陈**称《离职文件移交清单》为其卸任公司董事时所签,并非时代全芯公司所称离职时形成,入账清单中最后三笔收入是其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并非时代全芯公司所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证人楚*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文件交接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和员工人事变动管理制度、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协议书(2012年3月8日)、(2014)津河东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中外合资合同、时代全芯公司董事会确认及决议议案(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0年8月22日)、中**银行北京分行入账清单、工商档案、请假条、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公司与陈**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陈**与时**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署了《离职文件移交清单》就“董事会及股东会文件”、“公司对外协议、合同及移交单”、“上级单位文件”、“公司内部重要协议及证书”等文件进行了交接,且时**公司在此后向陈**给付了相应经济补偿。从该份清单的称谓可以看出,系双方就“离职”事项进行的文件交接。陈**虽称该《离职文件移交清单》系其卸任时**公司董事时形成,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主张其在2012年5月16日后继续为时**公司处理美国**公司股权回购事项,时**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上述内容系陈**与美国**公司之间因股权持有及回购而产生的事项,时**公司并非股权主体之一,故陈**以股权转换事项尚未完成为由主张仍在为时**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陈**要求时**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至2013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陈**与时代全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而陈**直至2013年12月4日才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时代全芯公司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6-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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