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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食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同意当庭一并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营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涨租金,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腾房给被告(反诉原告),退出经营,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反诉被告)部分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1、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18000元;2、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卫生保证金5000元;3、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5000元;4、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讲的押金和卫生保证金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经营期限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比合同约定多经营7个半月,除去合同约定是赠送3个月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到2012年12月14日)外,终止日期应该到2012年12月14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7个半月的房租21000元。设备押金为18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折旧率,到2013年7月30日折旧到9900元,以上两项共计30900元,除去设备押金和卫生保证金2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还应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79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其不存在违约情况,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1份;

2、证人证言6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摊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租期1年,另赠送三个月免费运营期,实际至2012年12月14日。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经营到2013年7月30日,比合同约定多经营7个月,应当补缴租金21000元。设备押金两年折旧费为9900元,扣除已交的押金和卫生保证金2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7900元。故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7900元;2、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租期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租赁协议后已经把房屋退给被告(反诉原告);对于设备折旧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的折旧,不同意按照延长期进行折旧,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延期使用房屋;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7个月之后才开张营业,实际经营是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营业,之后开始交租金,经营到2013年7月28日因为个人原因停止经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住所被盗,合同及发票都被盗走,2013年7月28日退房要求退押金的时候,对方告诉原告(反诉被告)拿票据才能退押金,当时其同意退押金。

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天津香乐坊美**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天津香**租天津站副广场夹层商铺,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1年9月15日,李**与天津**食城签订摊位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租赁天津**食城经营的位于天津**站市场副广场夹层的风味小吃街B18号摊位,摊位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赠送三个月免费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原告经营用途为桂林米线。约定摊位费每月28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计33600元。李**缴纳卫生保证金5000元,设备押金18000万元。店面装修设计均由被告报价施工,设备由被告统一采购,产品由被告统一配备。合同签订后李**即将一年租金33600元、18000元定金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交付天津**食城。庭审中天津**食城认可并同意返还部分设备押金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

双方合同中对设备、设施押金18000元的退还另有约定,在合同期满无人损坏情况下,按为期五年折旧计算(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剩余无息返还。折旧费第一年为30%,第二年为25%。

被告(反诉原告)名称原为天**美食园,后变更为天津香乐坊美食城。

李**实际经营至2014年7月30日后撤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天津**食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起租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赠送三个月免费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且李**已向天津**食城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租金,李**称其实际开张经营日期从2012年5月1日开始,因此起租日期应当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天津**食城不予认可,而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李**认为起租日期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李**已缴纳的租金33600元所对应的租赁期限应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

自2012年12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李**基于原合同关系,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在李**实际使用期限的房屋租金李**未向天津香乐坊美食城支付,因此对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要求李**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2800元/月*7.5个月=21000元。故李**应当向天津香乐坊美食城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本院对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设备、设施押金。双方在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了该笔押金的性质及数额,并按照使用年限计算折旧费用,该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比例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止设备折旧费为9900元,故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应当向李**返还设备、设施押金8100元。

对于卫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5000元),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同意返还李**,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李**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李**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要求被告给付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设备、设施押金810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49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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