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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朱**、杨*,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上海叙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运商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6-1-103号房屋,总价款2096628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当天,原告与被告上海红星**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上海叙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派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其对交付的毛坯房进行交接验收,被**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装修竣工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将按照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公司系被告华运商贸指定的装修公司,装修费用全部包括在房屋价款内。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据通知验收交接房屋,并签字接受涉诉房屋的精装资料及精装物品。验收房屋时,原告提出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并在红星国际广场的房屋接受验收表上进行了记录,被**公司同意进行整改,原告将诉争房屋钥匙在物业进行了托管。

2013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以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下发了(2013)东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6-1-103号房屋入户防盗门及客厅地面瓷砖由原告自行更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公司对诉争房屋入户防盗门补偿原告3000元,对于客厅地面瓷砖补偿原告7000元,对于诉争房屋窗户接缝、阳台吊柜地柜、主卧卫生间门口地板、阳面次卧右上角地板问题由被**公司进行维修;二、被**公司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738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二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要求二审给予调整,其他判决事项没有异议,故上诉至本院,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违约金69806元。二被告表示判决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表示只给付了违约金,但未维修房屋。至今对该判决原告未申请执行。

在本案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周围的空调拆除及移机,将地下车库排风设备的位置更改设计移至别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对于补偿的标准,原告称系自行计算。徐**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运商贸将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6号楼1门103号房屋北侧厨房及餐厅窗外三个空调室外机拆除,将该房屋南侧客厅窗外两个空调室外机拆除;2、依法判令被告华运商贸将涉诉房屋北侧厨房及餐厅窗外两套地下车库排风设备的位置更改设计移至别处;3、依法判令被告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定为63527.83元,并追诉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上**公司支付采暖费8118.90元,违约金4703.60元,共计12822.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的合法性,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00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地下车库排风系统系被告华运商贸按照建筑图纸施工,设计安装在此位置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二被告无权自行更改排风系统位置,原告亦无权要求更改。对于排风系统是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影响,原告现尚未入住,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受到影响及有损失的情节存在。同样,原告房屋周围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是否合理,是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和影响其生活,原告现未入住,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受到影响及有损失的情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经在原审法院进行过相关诉讼,理由为房屋装修有瑕疵,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维修,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了:“一、坐落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6-1-103号房屋入户防盗门及客厅地面瓷砖由原告自行更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公司对诉争房屋入户防盗门补偿原告3000元,对于客厅地面瓷砖补偿原告7000元,对于诉争房屋窗户接缝、阳台吊柜地柜、主卧卫生间门口地板、阳面次卧右上角地板问题由被**公司进行维修”。后原告针对该项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条款亦予以了维持。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二审判决书中确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维修,故无法入住,继续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则主张二审判决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诉争房屋也已经维修完毕。现双方各持己见,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又都没有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被告已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判决事项予以履行。若二被告一直未予原告进行维修,或维修后仍不合格,原告应当积极主动与二被告协调,或申请法院执行,而不是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若二被告维修完毕且合格,但原告始终不认可,且不理不睬,只一味诉讼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则必然会扩大二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法院确认的二被告为原告维修的时间过后,如果二被告仍未维修的,原告应当首先申请执行,而不是扩大损失的发生,继续要求违约金。同时,对于已经维修完毕的情节,二被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被告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维修的情节,原告至今又没有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综合二被告执行钱款以及公平原则考虑,二被告承担二审确定的维修时间内的责任,原告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支持到2014年8月2日,共计245天,总计违约金为5136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采暖费及违约金一节,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支出,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叙派**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逾期交房违约金51367.4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海红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海红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叙**司向徐**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527.83元,华**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华**贸、叙**司向徐**支付经济补偿2万元;4、叙**司向徐**支付采暖费8118.9元、违约金4703.6元,共计12822.5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在(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修房义务,造成进一步的逾期交房,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采暖费。涉诉房屋外的五个空调挂机的机箱及两个地下车库排风口影响上诉人生活,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在(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判决生效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已维修完毕,虽上诉人对维修情况存有一定的异议,但二被上诉人亦已进行了整改,且涉诉房屋的钥匙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可随时入住,因此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即使二被上诉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也仅应承担不履行判决的责任,而不应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涉诉房屋排风及空调挂机的设置经过行政主管部分的审批,对上诉人没有实际影响。采暖费没有实际发生,且不应与逾期交房违约金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海红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叙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该判决判令叙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8月2日之前)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应当通过申请执行主张权利,如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到2014年8月2日为止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外的五个空调挂机的机箱及两个地下车库排风口影响上诉人生活,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未实际入住涉诉房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设施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原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采暖费及采暖费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尚未缴纳该采暖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591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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