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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1月30日、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华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郭**、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的红星国际逸品轩13-1-501号商品房,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在装修过程中发现两个质量问题,一是户内跃层楼梯处结构梁设置不合理导致正常上下楼梯碰头,结构梁下檐与其垂直投影踏步实际净空为1.58米;二是户内临空窗的玻璃入住时发现裂痕,物业一直未予维修。随后,原告找到被告销售人员要求对方领导给予答复,原告还要求查看相关图纸,均遭到了被告的推诿和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逸品轩13号楼各专业施工图;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相关民用建筑规范、标准解决原告户内跃层楼梯处正常上下楼梯碰头的现状;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相关民用建筑规范、标准更换原告户内外窗的玻璃以确保居住安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提供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水暖电工图;2、要求被告将屋内楼梯部位改造成不碰头的状态,并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标准相关规范;3、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具体位置为:首层,客厅四块玻璃(两块长方形、两块正方形),阴面卧室三块正方形玻璃,二层与首层相同,总共14块。

原告举证如下:

1、现场照片一组;

2、宣传册复印件三页;

3、视频光盘一张;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一份;

5、合同复印件一份;

6、天津市建筑节能门窗技术标准复印件一份;

7、照片一张。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原告要求施工图纸并不影响房屋的维修;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原告所述楼梯位置属于镂空设计,交工标准中并不包含楼梯,但是为了业主验房方便,被告在设计施工中加装了一个临时楼梯,业主收房后可以自行决定将楼梯拆除或继续使用,但是该楼梯确实不属于双方交房的标准,另外镂空的设计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并且经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所使用的玻璃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文件为发改运行(2003)第2116号,同时窗户玻璃设计也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第四、行政审核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设计规范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认为设计不符合规定属于原告对专业技术的个人理解,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否违反设计规范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对此如果发生争议应该由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据行政法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认为商品房是否符合规范应由行政部门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第五、被告作为开发商必须遵守尊重设计、服从监理的基本要求,商品房建设设计方案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后,被告没有权利进行变更,只能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天津市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书,不存在原告所述设计方面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中空玻璃检验报告一份;

2、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

3、施工蓝图一份;

4、发改委文件一份;

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

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关于安全玻璃问题的规定一份;

7、小区房屋交接验收表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到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

2、河**监站站长通话内容的情况追记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3-1-501号房屋一套。在买卖合同第7页与第8页之间的商品房屋平面图中,显示涉案房屋在跃层部位的设计为“空”。现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2014年5月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2015年2月9日下午,本院到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询问有关涉案房屋玻璃应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科技处刘处长明确向本院说明:“根据图审时间确定应适用的规定。结合本案房屋,应该适用我们于2010年11月3日发布的DB29-164-2010这个标准,但现在该标准已经废止,我们又出台了新的标准。因为天津市的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所以案件中的房屋应该适用天津的标准,这是强制性规定。对于加装护栏就不用使用安全玻璃了,标准里没有说,那就是加装护栏也要使用安全玻璃。对于本案跃层房屋的楼梯是否必须由开发商提供,目前没有规定,应看双方合同约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蓝图中对于涉案房屋的跃层部位蓝图中注明为“套内楼梯,业主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均未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水暖电工图的条款,也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查阅上述图纸的权利。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提供上述图纸,且表示已经对相关图纸进行了备案。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无向原告提供上述图纸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屋内楼梯部位改造成不碰头的状态,并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标准相关规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庭提交施工蓝图一份,证明在施工蓝图中明确约定“套内楼梯,业主自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在交房时需向原告交付楼梯,且在买卖合同第7页与第8页之间的商品房屋平面图中,显示涉案房屋在跃层部位的设计为“空”,说明该部位并未有楼梯。同时根据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的答复,刘处长明确本案跃层房屋的楼梯是否必须由开发商提供目前没有规定,应看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以及施工蓝图,认为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交付楼梯,被告为验房方便而提供的楼梯,不属于被告交付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安装的玻璃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出异议的部位安装安全玻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3-1-501号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具体更换玻璃的位置为涉案房屋首层客厅的四块玻璃(两块长方形、两块正方形),首层阴面卧室三块正方形玻璃,二层更换玻璃与首层位置完全相同,共计14块玻璃;原告吴**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更换玻璃的行为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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