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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二,现年5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后,原、被告在2015年8月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夫妻间已无感情,已不想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主张婚生女在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2月3日,被告诉请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5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本院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探望问题进行裁判。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当事人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已就地接受教育,且并无不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发生,故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女应以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当然,如今后发现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不利情形的,被告仍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就子女抚育费问题,经本院斟酌子女需求、当地物价水平、被告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确定抚育费支付标准以每月4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婚生女李**随原告赵共同生活。

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李一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执行办法:每月25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子女抚育费于生效当月最后一日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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