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平淡。年月日生育一女张*。而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关系的不断恶化,被告多次与原告的母亲及其他亲属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稳定,感情基础牢固,家庭幸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依然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