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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津市东丽区安光喷涂厂负责人,其从杨(另案处理)手中租得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一处厂房,后无照经营安光喷涂厂。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被告人朱**、皇(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安光喷涂厂内,在无任何污水处理措施的情况下从事自行车零件清洗、磷化、烤漆等生产活动。被告人王、朱明知生产过程中清洗池等处产生含有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污水会污染环境,仍由被告人朱直接将废水随意排放到该厂院私自开挖的渗坑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车间水槽总镍浓度为8.95mg/L(排放标准为1.0mg/L),总锌浓度为169mg/L(排放标准为5.0mg/L);磷化车间排水口总镍浓度为22.9mg/L(排放标准为1.0mg/L),总锌浓度为184mg/L(排放标准为5.0mg/L);总排放口总镍浓度为25.7mg/L,总锌浓度为937mg/L;外渗坑总镍浓度为24.1mg/L(排放标准为1.0mg/L),总锌浓度为986mg/L(排放标准为5.0mg/L)。总排放口分别超标24.7倍及186.4倍;外渗坑分别超标23.1倍及196.2倍。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朱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皇、杨、唐、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境保护局出具的检查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及天津**护局的认可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朱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王是安光喷涂厂负责人、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朱是安光喷涂厂操作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朱*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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