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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大港油田**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大港油**理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团结村37号楼1门102号居民,被告大**田**服务公司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团结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双方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每次缴纳水电气费时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0.5㎡/元,原告已交付了截止到2015年12月份的物业费。2015年8月31日21时左右至9月1日10时左右大**田地区普降暴雨,此次降雨造成大**田部分道路积水,原告所居住的团结村小区、新兴里和北区、北区西里等出现涝情,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一楼住户家中进水,家中部分物品被淹损坏。

另,在2014年的5月份被告对团结村的排涝站及排水管线进行了大规模改造修缮,排涝站的设计排水量为3.6㎡/s,排水尾渠流量为3.8㎡/s;雨排管线也进行了相应改造,增加了排管直径,同时新建了一条主干管与北外环雨排管道连接。

再查,2015年8月31日至9月1日的降雨(以下简称“9.1”降雨),经原审法院前往天**象局,该局出具实况资料证明显示,“2015年8月31日16时至9月1日15时,大港区国家气象站实测24小时降雨量107.3mm,达到大暴雨级别”。沈**原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雨水内涝而造成的损失1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缴纳、被告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此,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与原告所缴纳物业费相适应的物业服务。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的理由主要体现在被告物业服务中存在四处缺陷:一、雨污水泵站打开不及时,耽误了有效排涝时间;二、对于小区内的雨污水输排设备改造存在缺陷,导致改造后的输排设备工作效能不及旧的输排设备,表现为今年“9.1”降雨不及2012年7月19日暴雨量大,但内涝情况(包括时间和存量)却比2012年7月19日的严重;三、因为楼体内部分下水排污管线堵塞,部分小区居民私自将下水排污管线接入雨水井,造成雨水输排设施污物堆堵,无法有效排涝,被告物业站在定期巡查中,视而不见,责任缺位;四、内涝发生后,被告泄洪救灾措施失当,原告认为延长了洪涝时间,降低了救灾效果。

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举证质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打开污雨水泵问题,被告已经提供了《团结里污水泵站设备运转记录》和《团结里雨水泵站设备运转记录》,该两份记录记载内容为:泵站中团结污排1#、2#两台泵,8月31日下雨当天开泵时间为晚9:52-24:00、9月1日开泵时间为当日全天24小时;泵站中团结雨排1#泵,8月31日开泵时间为晚23:00-00:00,9月1日开泵时间为当日全天24小时;团结雨排2#泵,8月31日开泵时间为早上8:30-8:50,晚上21:40-00:00,9月1日开泵时间为00:00-19:30。该证据显示雨量最大的晚间时段,为原告小区提供排涝作业的雨污水泵共计4台均在工作。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主张的小区内的雨污水输排设备改造存在缺陷问题。被告曾在2014年5月份对团结村的排水管线和排水设施进行了大规模修缮。原告主张该改造修缮存在明显缺陷,造成原告小区内涝,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诣在说明被告的改造修缮存在了加害给付,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仅在涝情结果上进行了一些描述,而未能就加害给付及因果关系上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小区居民私自将下水排污管线接入雨水井,造成雨水输排设施污物堆堵,无法有效排涝的问题。对此,因原告居住的团结里小区为1987年建成的老旧小区,部分楼体内下水排污管线堵塞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居民私改下水管线也就成为了解决现实问题的应急方案,而对于私改行为而言,是否对小区排水设施构成侵害,原告仍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便是构成了侵害,私改业主应为责任主体,不能苛责于物业公司管理职责缺失而承责。

针对原告主张的内涝发生后,被告泄洪救灾措施失当问题。因被告物业公司的职责是日常对相关物业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并非为专业救灾减灾部门,以专业标准要求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针对被告主张“9.1”降雨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实况资料证明显示,“2015年8月31日16时至9月1日15时,大港区国家气象站实测24小时降雨量107.3mm,达到大暴雨级别”,未达到特大暴雨级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认定“9.1”降雨不属不可抗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应包括对原告家庭物品的保管,原告的财产利益不属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内的利益。原告主张除“9.1”降雨外,被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明瑕疵履行与原告财产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上,无论被告是否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普通住宅小区三级物业管理的标准完成了其物业服务职责,法律后果上,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沈**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进行现场取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核和查阅;2、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

被上诉人大港油**理服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沈**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四份、楼房堵塞位置分布表一份、雨污排水站管理规定一份、居民集体证明材料一份、泵站排水能力与实际不符数据一份、照片46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港油**理服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防汛信息指挥系统的雨量截图一张,拟证明案发涉及的小区雨水量比天**象台测出的雨水量要高。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天**象局出具气象资料报告,载明2015年8月31日16时至9月1日15时,大港区国家气象站实测24小时降雨量(107.3mm)重现期大于三年。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事发前,虽然团结村排涝站及雨排管线实施了改造,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可行性报告,改造后的排涝标准系按重现期为一年一遇降雨量的标准设计,而根据天津市气象局出具的报告显示,2015年8月31日16时至9月1日15时,大港区的24小时降雨量(107.3mm)重现期大于三年,可见,“9.1”降雨量已超出了团结村雨排设施的排涝设计能力。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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