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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天津小站**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皇超学、牛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小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皇超学、牛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小站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皇*学向法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是牛**伪造的,加盖的印章不是小站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但一、二审法院却以该委托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牛**私刻公章的行为,小站建筑公司已经在西青区公安局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3.本案一、二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牛**施工前期挂靠湖南省**总公司,牛**缴纳的文明施工费也是以该公司名义缴纳,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湖南省**总公司参加诉讼。(二)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工程量及单价没有查明。皇*学虽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小站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是虚假的,不能证实诉争工程量及单价。诉争工程由于牛**的原因中途停工,2013年11月27日在天津市**济区管委会的主持下,解除了该施工合同,皇*学却按合同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与事实不符。(三)在本案中,皇*学没有提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证据材料,其提交的《项目结算单》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故不能证实皇*学是实际施工人。(四)对于皇*学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的款项和牛**的给付证明不一致。综上,小站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皇*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小站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站建筑公司提出牛**伪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且天津市**限公司与小站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经理为牛**,职务为公司副经理、项目负责人,该协议书承包人处亦有牛**的签字。由天津市**济区管委会参与协调,各方形成的《关于处理百禄成项目总包农民工纠纷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均显示牛**借用小站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资质,总包天津市**限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小站建筑公司对于其向牛**出借资质的行为亦不否认,故小站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小站建筑公司提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湖南省**总公司的问题,因《关于处理百禄成项目总包农民工纠纷会议纪要》中,写明牛海林以小站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向管委会缴纳文明施工费10万元,且小站建筑公司也认可牛海林借用其资质承包本案涉诉工程,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并未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故小站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小站建筑公司提出皇超学并非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牛**以小站建筑公司百禄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皇超学出具结算单,已确认皇超学施工队的施工工程造价,且小站建筑公司所属第八分公司曾直接支付皇超学劳务费15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皇超学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小站建筑公司对皇超学施工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的问题,因牛海林已经向皇超学出具涉诉工程的结算单,可以证实皇超学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而小站建筑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小站建筑公司提出原判决中已付款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小站建筑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且小站建筑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支付清单表中,领款单位及个人处显示除皇超学外,另有案外人领款,而小站建筑公司不能证实全部款项均为皇超学领取。原判决根据牛**向皇超学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已付款数额为508000元,本案中小站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表及收据均早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该证据无法推翻结算单的确认,故小站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小站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小站**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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