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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育**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育**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侯**,被上诉人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育**公司与河**公司在2012年底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育**公司向河**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土石硝等建筑材料。后育**公司于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履约向河**公司供货。2013年9月30日,河**公司向育**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育**公司共向河**公司供货价值3018399元,河**公司付款1100000元,尚欠1918399元。王**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后,育**公司继续向河**公司供应货物。2013年12月21日,河**公司再次向育**公司出具对账单,明确育**公司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送货总价值689625元,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综上,育**公司共计供货3708024元。

另查,育**公司认可河**公司付款1100000元。河**公司为支付货款,先后给付育**公司三张中**行转账支票,两张载明收款人为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中一张票据号为1020123207296221、出票日为2013年9月17日,收款人为王**,加盖了李**的印鉴,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另外两张未入账。

经育信建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河**公司承建了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李**是河**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王**是河**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人,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河**公司给付所欠育**公司货款2608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301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育**公司与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育**公司提交了对账单、支票原件,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育**公司与河**公司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育**公司的对账单、转账支票,可证明育**公司已履约供货,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口头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育**公司履约供货后,河**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育**公司要求河**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虽未作约定,但河**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育**公司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育**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支持。但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对账的时间,酌情考虑自2014年2月1日起算为宜。

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育**公司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法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育**公司货款2608024元;二、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60802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84元,由河**公司担负。

上诉**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基公司与被上**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合本案一审的证据来看,上诉**基公司与被上**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存在的证据,上诉**基公司也未向被上**材公司支付过所谓的货款。此外,上诉**基公司没有王**,也没有委托过王**收取被上**材公司所谓的货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育信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基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是:1、《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上诉**基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李**为该公司承建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主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开发方为比克国**限公司”;2、《补充说明》;3、《工程承包承诺书》;4、《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5、《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河南国**限公司物资验收、付款核对明细表》。

该组证据表明:上诉人河**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李**为该公司承建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主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李**承担。上诉人河**公司授权为李**提供了“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李**向上诉人河**公司承诺,该项目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并保证规范使用“项目部专用章”,保证不用于签订经济契约及采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案涉“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为上诉**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组织,李**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上诉**基公司与李**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李**负责,且李**亦承诺“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用于订立经济契约,但是,该约定属于上诉**基公司与李**的双方约定,其效力仅限于处理内部承包关系,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育信建材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的对账单,其中不但有李**委托的收料人王**的签字,而且加盖了“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且上诉人河**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础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育信建材公司之间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河**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公司依据与李**的约定可向李**追偿。故此,上诉人河**公司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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