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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自己所有的津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地道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D×××××号轿车、袁**驾驶的津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韧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李**、袁**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遂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案外人李**车辆损失费28840元,鉴定费1440元、拆解费2700元;赔偿案外人袁**车辆损失费8256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鉴定费510元、拆解费1500元,共计43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因此不同意赔付;价格认证部门对于三者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拆解费数额过高且拆解单位与价格认证部门不在一个区,对拆解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GNY22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以黑体字形式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地道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D×××××号轿车、袁**驾驶的津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韧负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88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拆解费2700元,袁**驾驶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02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拆解费1500元。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李**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8840元,向袁**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费10256元。

另查明:经本院实际确认,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天平桥下,是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办公室确定的定点拆解企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

本院认为

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方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虽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做出提示,但被告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受损车辆分别经过价格认证部门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28841元及10256元,做出该鉴定结论的天津市**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及形式合法。虽然被告认为对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共向案外人李**、袁**赔偿了车辆损失共计39096元(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第三者车辆的鉴定费1950元、拆解费4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7096、鉴定费1950元、拆解费4200元,共计43246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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