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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珍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原审第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9月,原告朱**从石油**工程公司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中**公司金属结构厂工作,工种为铆工。1985年2月调至原大港**道办事处工作,1997年11月到开**委会工作。根据中国石**设公司(甲方)和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的《关于转变板**事处管理体制及有关善后事宜处理的协议》,自2000年4月1日起,板**事处由原来双方共同管理改为大港区政府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48名在岗职工的人事关系划归大港区政府,乙方承认划转前由甲方任命的板**事处干部的职务、级别,并纳入乙方干部人事管理序列,移交人员的工资由乙方重新核定。2000年4月6日,包括朱**在内的部分移交人员的档案被转至大港区人事局。2000年4月25日,原告被原大港区迎宾街工作委员会聘任为开元里**委会主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原告在居委会主任岗位工作至退休。因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8日为其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2015年1月21日,被告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退休,从2014年12月开始执行。

另查,2009年3月6日,原大港区人事局对张**等代表在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明确界定部分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工作身份”的建议作出如下答复:“根据天**事局和大港区的有关政策,区人事局仅负责管理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每个居委会核定事业编制2名。在居委会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身份’,由本人的聘任职务来确定,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居委会事业编制人员)已经打破了身份界限,不论原始身份是干部和工人,聘任到什么岗位、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岗位、什么职务的工资待遇。如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经选举担任居委会主任的,可依据天**事局的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在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下派到居委会工作的仍然是事业编制人员。”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核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核,一并请求对被告适用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朱**刚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及在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工作超过10年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应否适用原**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中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而是聘用单位,负责对其的日常管理工作。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事业单位,而无论是聘用原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还是原告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原始身份虽然为工人,但自1985年调入居委会工作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其首次招聘时依据的原大港区人事局制定的《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专职事业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原告的身份始终为工人。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一并请求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五、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经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该局提供了相应资料,能够证实该局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征求了有关事业单位及区县人力社保局、本局相关业务处室的意见,在送审前提交了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符合《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5号)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的颁布程序;且该条规定与《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并不冲突,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本案原告朱**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11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工人50岁退休”的审批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上述规定适用本案。第一,国**事部的发文范围应当包括在行政机关单位中的“事业编干部”;第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的十几年中,从未有人释明过“事业单位干部”和“事业编干部”的区别,在退休后才有人告知上诉人二者有区别,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损害了政府形象;第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656号《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与上述第五条规定一致,并没有规定仅适用事业单位。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居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并不是事业单位,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是事业编专职干部,不是事业编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是工人而非干部;2、对上述事业编专职干部应当适用《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而不应适用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也明确了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3、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明确表示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编制,与国家政策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退休审批程序;2、天津**技校于1983年9月22日开具的《毕业分配通知书》,分配上诉人到第三工程处工作,工种为铆工;3、上诉人于1983年10月填写的《石油部四公司职工情况登记表》,其中记载了上诉人的身份为工人;4、中国石**建设公司于1984年4月17日审批的《职工转正、定(晋)级审批表》,同意上诉人定为二级工;5、中国石**建设公司于1984年11月30日审批的《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6、原迎宾街道办事处于2000年5月8日批准的《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载明上诉人职务为“普工”,职务岗位等级工资为“工人六级”,证据2~6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从毕业起一直是工人,从未转为干部。

二、依据: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2、《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3、《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原天津市**制委员会《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二、(二)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2、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3、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6、原天津**人事局《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7、中**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0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迎宾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聘任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在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岗位工作,应该享受干部待遇、55岁退休;2、2000年5月17日上诉人填写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载明上诉人拟任大港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开元里**委会主任(副科级);3、原大港**道办事处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朱**、赵**聘任的决定》(津港板[99]字第015号),聘任上诉人为板厂路街第四居委会主任;4、原大港区迎宾街工作委员会2000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闫秀云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津港港北党字(2000)第9号),聘任上诉人为开元里**委会主任(副科级);5、中国石**设公司(甲方)和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乙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转变板厂街办事处管理体制及有关善后事宜处理的协议》,约定板厂街办事处由原先的双方管理,变为由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管理;所有的在职职工48人的人事关系划转为乙方,乙方承认划转前甲方任命的级别、职务并纳入乙方的人事管理序列;6、《转递档案材料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在2000年4月6日转到原天津**人事局而不是劳动局;7、《区八届四次会议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以及原天津**人事局作出的书面答复。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退休时是否事业编干部身份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其原始身份是工人,但自1985年调入居委会工作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经审查,上诉人参加工作时为工人,此后虽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成为事业编干部身份。而且津港人社(2000)26号《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为工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的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是被上诉人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第三条如何适用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答复,其内容是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中的有关问题。而无论是聘用上诉人的大**办事处还是上诉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均不适用本案。而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也进一步明确“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应按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朱**一并请求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介绍了该文件制定的程序、溯及力、有效期限以及与上位法的关系,并提供了相应材料,能够证实该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有关事业单位及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相关业务处室的意见,在送审前提交了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符合《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5号)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的颁布程序;且该条规定与《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并不冲突,可以在本案中适用。

本案上诉人朱**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11月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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