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3月1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洼椅子厂门口,被告人袁*索要工资问题与其原老板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将被害人茹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袁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初犯、偶犯;被告人袁*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洼椅子厂门口,被告人袁*向原老板茹索要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将被害人茹背部砍伤。事发后被告人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袁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茹陈述,证实与被告人袁**原因及本案经过。

2.证人肖、刘**,证实双方打架的有关情况。

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

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扣押情况。

6.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茹躯干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书证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袁**和被告人袁投案情况。

8.被告人袁供述,证实打架原因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向被害人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遇事不冷静,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犯罪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缴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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