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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秦**、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秦*×、秦*×、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石庄子村赤龙家园小区东侧被告人秦*×经营的特色羊汤馆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朱**、刘**、付一×、付二×、姜**、张**、苏**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秦*×持刀将姜**、朱**、刘**、付一×捅伤,被告人秦*×、张**持棒球棍将付二×打伤。后被告人秦*×、秦*×、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朱**头皮瘢痕、右下腹瘢痕、左髂前上棘瘢痕、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朱**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付一×左手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腔积血、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姜**左颞头皮挫伤、腹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付二×左额部皮裂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秦**、秦**、张**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称自己并没有持刀,只是拿了一个铁片,向对方捅了,但是捅没捅到人不确定。

被告人秦*×供认用球棍打过别人,但是否打到过付二×记不太清楚了;没有注意到被告人秦*×有没有拿刀。

被告人张**认用棒球棍打过付二×的头部,没有注意到秦**和秦*×做什么。

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于被告人秦**供认伤害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秦**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秦**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去派出所的情节,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系从犯。2.被告人张**应当被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害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石庄子村赤龙家园小区东侧被告人秦*×经营的特色羊汤馆烧烤店门口,被告人秦*×、秦*×、张**与被害人朱**、刘**、付一×、付二×、姜**、张**、苏**因合作经营羊汤馆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秦*×持刀将姜**、朱**、刘**、付一×捅伤,被告人秦*×、张**持棒球棍将付二×打伤。被告人秦*×、秦*×、张**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4月1日,在发现被告人秦*×、张**也有犯罪嫌疑后,将其抓获并拘留。天津市**派出所没有接到过被告人张**在案发后的报警电话。

被害人刘**腹部刀刺伤,多发性小肠破裂、肠系膜出血。经鉴定刘**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害人朱**“多发刀刺伤”,头皮瘢痕、右下腹瘢痕、左髂前上棘瘢痕、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朱**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付一×腹部刀刺伤,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局部破裂出血、腹腔内出血、左手外伤。左手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腔积血、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付*×左额部皮裂伤,仍有长约5CM瘢痕;左膝关节损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姜**左颞头皮挫伤、腹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秦*×、秦一×、张**已对被害人朱**、刘**、付一×、付二×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持刀捅伤肚子的情况,被告人秦*×等人持棍子打我,我用手一挡,打在手背上及被告人张**用棒球棍打付二×的情况。张*×提出要和老板一直干烧烤。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持刀捅伤胸部、肚子、大腿及付一×也被人捅伤的情况。张*×提出要和老板一直干烧烤。

3.被害人付一×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捅伤肚子的情况。张*×提出要和老板一直干烧烤,起了争议。

4.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二×打伤身上及腿上、被被告人张一×持棍子打伤头部及被告人秦一×持刀捅朱**的有关情况。

5.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持刀捅伤肚子,被被告人秦*×用棒球棍打了一下头部及付*×被人用棍子及棒球棍打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实付*×被被告人秦*×、张**把打伤及被告人秦一×持刀伤人情况。

2.证人苏××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持刀、被告人秦*×、张一×持棒球棍将被害人打伤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秦*×持刀捅伤付一×的情况。

3.证人高**、王**、张**、刘**、刘**,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供述,其并没有拿刀伤人,只是拿镐把打了被害人中的一个人,被告人秦*×、张**也动手打被害方了,但没有看清楚。

2.被告人秦*×供述,其看见被告人张**用棒球棒打了一个较胖的被害人的头部,没有看见被告人秦*×参与打架,自己也参与打架了及抽了一个被害人两个嘴巴。

3.被告人张一×供述,其与被告人秦*×一起用棒球棍与对方打架的情况。自己打过一个较胖的男的。没有注意到被告人秦*×手里拿的什么。

(四)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秦**、张**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4月1日,在发现被告人秦**、张**也有犯罪嫌疑后,将其抓获并拘留。

(五)书证等其他证据。

1.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多发性小肠破裂、肠系膜出血、腹部刀刺伤。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朱**“多发刀刺伤”,头皮瘢痕、右下腹瘢痕、左髂前上棘瘢痕、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一×腹部刀刺伤,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局部破裂出血、腹腔内出血、左手外伤。左手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腹腔积血、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付二×左额部皮裂伤,仍有长约5CM瘢痕;左膝关节损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左颞头皮挫伤、腹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书证,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秦**、秦**、张**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辨认出被告人秦*×。辨认人朱**辨认出被告人秦**、张**、秦*×。辨认人付二×辨认出用尖刀捅伤朱**的被告人秦**;用棒球棍打其头部及身上的被告人张**、秦*×。辨认人苏**辨认出用尖刀捅伤付一×肚子的被告人秦**,被告人秦**即是现场持刀的嫌疑人。辨认人张**辨认出用棒球棍打付贵峰头部的被告人张**。辨认人姜**辨认出被告人秦*×;辨认出用棒球棍打付贵峰身上的被告人张**;辨认出用刀捅伤自己的被告人秦**。

4.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市**派出所没有接到过被告人张**在案发后的报警电话。

5.赔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秦一×、张**已对被害人朱**、刘**、付一×、付二×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重伤、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本案被害人刘**、朱**、付一×、付*×、姜**的陈述以及证人张**、苏**的证言并结合被害人刘**“多发性小肠破裂、肠系膜出血、腹部刀刺伤”的伤情;被害人朱**“多发刀刺伤”的伤情;被害人付一ד腹部刀刺伤,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局部破裂出血、腹腔内出血”的伤情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害人付*×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秦*×持棒球棍打伤被害人付*×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并没有主动报警,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秦*×、秦*×、张**系被抓获归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秦*×、秦*×、张**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故主动投案无法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张**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秦*×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秦*×、张**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案件起因等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秦**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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