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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田**、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田**、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田**、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田**驾驶鲁R×××××号“东风”牌小客车沿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在躲闪过程中不慎驶入对行车道时,遇周**驾驶载有孟**的津D×××××号“奇瑞”牌小客车沿星光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田**车的右前部与周**车的前部相接触后,周**车的右侧又与刘**驾驶的沿星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左后侧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孟**、周**、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费450元、拐杖费16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738.6元、近视眼镜损坏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1元、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1694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快递费60元,共计17179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对保险单、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肇事车辆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条款进行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同意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现主张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许,田**驾驶鲁R×××××号“东风”牌小客车沿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锦世家小区附近,遇情况在躲闪过程中不慎驶入对行车道时,遇周**驾驶载有孟**的津D×××××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星光路由北向南驶来,田**车的右前部与周**车的前部相接触后,周**车的右侧又与刘**驾驶的沿星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左后侧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孟**、周**、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3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在天**民医院、天津**堂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髌骨骨折(左);2、面部软组织挫伤;3、腕骨骨折(左豆状骨)。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5402.8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存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共计8354.70元,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无异议。

原告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孟*奕育有一女周**,2014年9月4日出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均主张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1738.6元,被告均主张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购买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花费450元,其提交天津市**器具厂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60元,其提交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主张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快递费60元、眼镜损失费800元,被告均不认可。

鲁R×××××号“东风”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周**、田**、孟**对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由周**、孟**各享有5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由周**、孟**各享有5500元。

周**、孟**对鲁R×××××号“东风”牌小客车的交强险限额的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周**、孟**各享有5000元;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周**、孟**各享有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念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周**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周**、田**、孟**对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所进行的分配,周**、孟**对鲁R×××××号“东风”牌小客车的交强险限额所进行的分配,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8354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做出,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女周*怡系未成年人,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0646.5元(24290元/年×17年÷2人×10%)。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0646.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准予。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5402.86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公司关于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738.6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购买动态型腕手矫形器花费的450元及拐杖花费的160元,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及快递费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合计6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399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158.50元、护理费835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925.36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全部由被告田**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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