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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天**瀛海鲜酒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北菜厨师工作,月工资800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50分,原告在上班路上途径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北向南方向南仓桥下桥处,被陈*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在天**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外伤缝合术后,右上肢神经传导异常,右三角肌、右肱三头肌神源性损害,右侧外伤肩周炎等住院治疗121天,现仍在家中休养至今。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但仲裁委仅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工作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对原告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21天至今仍在家中休养至申请仲裁期间即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予以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证人证言1份;

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组;

5、考勤表复印件3份;

6、工资表复印件2份;

7、休假证明复印件1份;

8、证明复印件2份;

9、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6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10、原告自书上班路线示意图1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系经朋友介绍入职到本单位工作,但从入职至离职的时间只有十几天,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还属于试工期内,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能确定为上班时间。另外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了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提出离职。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2份。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北菜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叶*为本酒楼北菜厨师,因其个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特此提出辞职。酒店根据此特殊情况给予批准。工资结算后,叶*本人在此时间之前和今后所有发生事情与本店无关,特出此证明、已备案。辞职当事人:叶*酒店管理人员:东瀛海鲜酒楼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50分,原告北辰区京津路由北向南方向南仓桥下桥处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主张至2014年12月16日。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4年12月18日)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仍为原告保留原职务,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相悖。经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明”原件比对,确实缺少“此份原件作废”并由原告配偶代签字、原告按手印确认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2014年12月16日)看,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出具,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此日期提出辞职,原告虽对此日期表示异议,但认可该证明落款处的签字为原告配偶代签,并由原告按捺手印,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4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与被告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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