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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龙**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诉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顺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彩钢加工定做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彩钢板及配件,被告提供具体尺寸、规格等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即付清加工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定做加工,于2013年6月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做加工物,共计加工费224977.49元。被告收货后分两次陆续支付原告147000元,经反复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月日再次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57977.4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797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525.82元,合计9450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彩钢板及配件。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产品,于2013年6月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做的加工产品,共计加工费224977.49元。被告收货后共计支付原告加工费16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57977.49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797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龙**有限公司加工费5797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天津万**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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