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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一×、袁**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闫富有、被告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侦二大队民警高**、张**、乔**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花卉B248号抓捕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乔**(另案处理)时,同屋的被告人袁**、袁**、谭**以拉拽民警胳膊等方式暴力阻拦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乔**,致使其在已经被民警控制的情况下逃跑。在民警追赶犯罪嫌疑人乔**的过程中,被告人袁**又提供摩托车帮助其逃跑。民警高**腰部在执行公务中受伤。被告人袁**、袁**、谭**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袁**、谭**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袁**、袁**、谭**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并如实认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袁**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袁**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袁**系初犯,主观上因亲情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花卉B248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侦支队第二大队民警高**、张**、乔**执行抓捕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乔**时,同屋的被告人袁**、袁**、谭**以拉拽民警胳膊等暴力方式阻拦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乔**,致使犯罪嫌疑人乔**在已经被民警控制的情况下逃跑,并致被害人高**在执行公务中腰部受伤。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袁**、袁**、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袁**、袁**、谭**已获得被害人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其执行公务被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乔**、刘**、徐**、侯**、江**、袁**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乔**均辨认出被告人袁**、袁**、谭**,证人徐**、侯**均辨认出被告人谭**。

4.人民警察证以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高**、张**、乔**的身份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袁**、谭**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袁**、谭**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腰部受伤的情况。

8.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及抓捕情况》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袁**、谭**已获得被害人高**的谅解。

10.被告人袁**、袁**、谭**的供述,证实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谭**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袁**、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袁**、谭**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均系初犯,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袁**、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袁**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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