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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9月,原告从大**田技校毕业后分配到大**田指挥部炼油厂工作,工种为司炉操作员。1988年7月1日其工资被审定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1999年10月26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一九九九年技能工资套标审批表》,将王**的工资从10级373元套为10级449元,工种为保育员。2000年5月15日,原大港区**委员会聘任王**为海滨街炼盛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副科级干部待遇,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2000年6月26日,原大港区**作委员会向原大港区劳动局致函,告知在组建海滨街道办事处后,由大**田推荐人员,经依法选举后担任居委会主任,并正式调入海滨街道办事处,其中有包括王**在内的12人为大**田集团公司的工人,要求大港区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原告随后办理了调出手续。自2000年6月起,原告连续被聘任为炼盛居民委员会主任。因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为其向被告申报退休,2013年3月31日,被告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退休,从2013年4月开始执行。

另查,2009年3月6日,原大港区人事局对张**等代表在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明确界定部分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工作身份”的建议作出如下答复:“根据天**事局和大港区的有关政策,区人事局仅负责管理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每个居委会核定事业编制2名。在居委会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身份’,由本人的聘任职务来确定,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居委会事业编制人员)已经打破了身份界限,不论原始身份是干部和工人,聘任到什么岗位、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岗位、什么职务的工资待遇。如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经选举担任居委会主任的,可依据天**事局的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在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下派到居委会工作的仍然是事业编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虽然于2013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核,但无证据证明何时告知了原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称自2013年8月9日收到退休金时才知道退休审核一事不违常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2年,至2015年8月9日届满。因2015年8月9日为星期日,是法定节假日,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5年8月10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原告在2013年8月9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于2015年8月10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王**刚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及在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工作超过10年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应否适用原**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中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仅适用于事业单位,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第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而无论是聘用原告的海滨街道办事处还是原告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原始身份虽然为工人,但自2000年调入居委会工作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其首次招聘时适用的原大港区人事局制定的《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专职事业岗位上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而改为干部,原告的身份始终为工人。本案原告王**的身份为工人,至2013年3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于2013年3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行初字第022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按工人身份退休审批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根据**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规定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连选连任炼盛居委会主任,历经6届15年。2013年3月,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以工人身份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任社区居委会主任时的工作考核是按照事业编制科级干部考核的。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及证据都能确认上诉人是事业编干部,被上诉人以档案初始登记是工人为由强行让上诉人退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居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并不是事业单位,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是事业编专职干部,不是事业编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是工人而非干部;2、对上述事业编专职干部应当适用《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而不应适用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也明确了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3、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明确表示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编制,与国家政策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工人身份,并且已满50周岁,原审第三人依法为其申报退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类证据: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事实类证据:1、1982年9月16日《大港油田技校一九八二年毕业生分配通知单》;2、1983年9月14日《转正、定级报告表》,载明原告的工种为“司炉操作员”,同意转定“二级标准工资40元”;3、1988年7月1日《大**管理局职工工资级别审定核实单》,核定原告工资标准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四级副标准工资56元”;4、大港油**任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的《一九九九年技能工资套标审批表》,载明“职务(工种)”为“保育员”,保育员属于工人;5、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其中表中左边是行政人员档次一、右边是工人档次六,是重新核定工资的表,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因行政人员岗位等级高,所以给原告以行政人员档次计发工资。证据一至五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从毕业起一直是工人,并未转为干部。依据: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二、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事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3、《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五、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原天津市**制委员会《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二、(二)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2、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3、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6、原天津**人事局《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7、中**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0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证》;2、原天津市**制委员会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该文件明确了上诉人的干部待遇;3、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证明上诉人被聘任为炼盛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事业编副科级干部待遇;4、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杨**等同志调转工作手续的函》,证明上诉人为事业编干部身份;5、2005年9月1日上诉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上诉人是干部;6-1、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00年7月20日审批的《干部任免呈报表》;6-2、原天津**人事局于2000年7月20日审批的《晋升资格审查表》;6-3、原天津**事局于2009年4月10日审批的《干部任免审批表》;7、原天津**组织部制发的《大港区科级干部竞争上岗笔试联考准考证》;8、2009年3月6日原大港区人事局作出的《对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的答复》;9、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聘用合同书》;10、《2013年海滨街事业编工作人员1-3月份工资名册》,证明上诉人享受科级工资待遇,是干部;11、《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12、市政府批转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13、原天津**人事局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转发天津市人事局﹤转发**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港人字(2006)20号);14、2012年6月18日《当选证书》;15、2015年6月《当选证书》;16、天津市**试委员会与天**大学于1998年12月颁发的《毕业证书》,证明上诉人取得小学教育专业专科学历;17、银行存折复印件及2013年1-10月工资表;18、1996年5月上诉人与大港油**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调入街道之前就是管理岗;19、《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两份,其中2005年填写的是“行政人员四级”,2010年填写的“管理人员八级”。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2、中共**区委员会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的津港党发(2002)82号《关于印发﹤中共大**作委员会大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中共天**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滨党办发(2014)33号《关于印发﹤中共天津市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海滨街刚成立时的第一任街办事处主任证明我们是事业编;2、《关于刘**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津港海党(2012)72号,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的2013年3月上诉人在合理聘期内;3、津党组通(2012)4号《中共**组织部关于做好2012居委会换届选举的通知》,证明第三部分任职条件中居委会主任的退休年龄是至55岁;4、(2002)12号文件《居委会专职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是法律依据;5、《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录暂行办法》(2001)2号,证明上诉人是按照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招录进来的;6、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目标管理考核责任状(2013),证明上诉人是基层组织法人代表,管理岗位,按事业单位管理;7、滨海新区社区党组织书记居委会主任培训班学员手册第1、2期,证明上诉人和其他所有主任一样是事业编干部,因为没有当选的主任没有在这个名册中,跟上诉人一个调令的人员现在在家一分钱不少;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是从原**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处调入海滨街道办事处,属于事业单位干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相关人员,该证据中文字记载内容对于事业编干部叙述均为上诉人自己的叙述,录音对方的回答并没有表明上诉人为事业编干部,只是说聘任居委会主任应当是有档案的,档案存放在哪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012)4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指的是居委会主任的选举条件,所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这份文件中也可以看出居委会主任需要经过选举才能聘任,这与事业编干部不一样,所以对于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两份依据,证据4在上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过,该文件是58号文件之前的那份,该文件中对于专职干部规定的精神与58号文件一致,均是参照事业编制管理,但并没有表明居委会或者居委会主任的岗位为事业编岗位。证据5是(2001)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规定,这份文件中并没有列明居委会主任为事业单位岗位,对方当事人划出的具体条文第2条是说补充人员的资金由财政全额划拨,这一点与专职干部具有相同性,但是这一点内容并没有决定居委会主任即为事业单位的岗位,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及证据7手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考核责任状体现的只是其工作内容为管理,但是管理岗位不能决定其所在单位就为事业单位,这是没有前后决定逻辑关系的,培训手册只是人员名册,对于其中人员的身份及每个人员的具体情况均没有体现,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居委会主任岗位是事业编。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退休时是否事业编干部身份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其原始身份是工人,但自被聘用为居委会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经审查,上诉人参加工作时为工人,此后虽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成为事业编干部身份。而且津港人社(2000)26号《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为工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的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是被上诉人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第三条如何适用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答复,其内容是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中的有关问题。而无论是聘用上诉人的大**办事处还是上诉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均不适用本案。而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也进一步明确“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应按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王**的身份为工人,至2013年3月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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