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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天津**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被告天**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天通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10日0时5分许,被告刘*驾驶号车辆沿南开三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绕行环岛左转南京路时,遇席*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乘原告郭**)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未绕行环岛行驶至此,刘*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及用车前部撞席*车右侧中部,造成原告郭**受伤及刘*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院就诊治疗。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53.87(医药费232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3924.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就诊证明信,证明交通队指定原告就诊的情况;证据三、原告居住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小学学籍卡,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被抚养人有两人;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开支的费用;证据五、住院病案、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七、被告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造成原告伤情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主张,其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天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没有意见,对原告的主张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通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3924.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0元。另,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1.56元的60%,再减去15%非医保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80元。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国家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5分许,被告刘*驾驶号出租车沿南开区三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绕行环岛左转南京路时,遇案外人席*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乘原告郭**)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未绕行环岛行驶至此,刘*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及用车前部撞席*车右侧中部,造成原告郭**受伤及刘*、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席*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开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腰4、5椎体骨折,1-4腰左侧横突骨折,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胸腔积液、盆腔积液。原告在天**开医院住院16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开支医疗费31852.61元。

另查,事故车辆系出租汽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天通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刘**该出租车辆的从业人员。上述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腰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

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公司承担60%。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52.61元,其中有一张200元的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1852.61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1852.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2.61元*60%)即13111.57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元*16天*60%)即96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每天92.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92.83=13924.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天,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每天92.83元计算,护理费为60*92.83=5569.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证实了原告长期在天津市内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有两个孩子,有天津学籍,现年分别为10岁和8岁,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的标准,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的被抚养费金额共计21861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由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8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9、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误工费13924.5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护理费5569.8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残疾赔偿金63012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1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交通费500元;

八、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21852.61元的60%即13111.57元;

九、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住院伙食补助费天1600元的60%即960元;

十、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营养费1800元的60%即1080元;

十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60%即900元;

十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刘*负担29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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