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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德**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混淆了发展总公司与德**司的企业出售合同关系与发展总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等的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是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错误适用。2、二审判决认定“德**司更应当对诉争地块尽到妥善保管及注意义务”,明显是减轻了发展总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二审判决要求德**司举证铁塔是否为国家征用、是否可以迁移他处、发展总公司是否因此受益根本与本案诉请无关,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发展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德**司办理建材物资站的产权变更手续后,曾以建材物资站名义对志**司再次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志**司给付相应场地使用费,可见就志**司逾期腾清的损失,德**司已通过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支持德**司就此同一事实再向发展总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主张,既不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亦不存在混淆企业出售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二)根据原审查明情况,案涉铁塔大约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底之间,该期间正是建材物资站产权交易和变更期间,且此时建材物资站85%的土地已经交付于德**司,二审基于上述情况,认定德**司更应对地块尽到妥善保管及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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