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原审第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原为初中文化,1980年6月被原大**田指挥部招录为保育员。1988年7月其工资被审定为“企业工人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通过继续教育,原告于1994年取得幼教一级任职资格,1996年12月取得小学一级教师资格。2000年5月15日,原告被原大港区**作委员会聘为海滨街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事业编副科级干部待遇)。2000年6月26日,原大港区**作委员会向原大港区劳动局致函,告知在组建海滨街道办事处后,由大**田推荐人员,经依法选举后担任居委会主任,并正式调入海滨街道办事处,其中有包括何**在内的12人为大**田集团公司的工人,要求大港区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原告随后办理了调出手续。自2000年5月起,原告连续被聘任为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阳光佳**委员会主任。因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于2015年1月为其向被告申报退休,2015年1月15日,被告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退休,从2015年1月开始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何**刚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及在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工作超过10年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应否适用原**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中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仅适用于事业单位,而无论是聘用原告的海滨街道办事处还是原告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原始身份虽然为工人,但自被聘任为居委会副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其首次招聘时适用的原大港区人事局制定的《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专职事业岗位上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而改为干部,原告的身份始终为工人。本案原告何**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12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于2015年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按工人身份退休审批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何**2000年5月被聘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并享受事业编干部待遇,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干部身份55周岁办理退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居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并不是事业单位,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是事业编专职干部,不是事业编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是工人而非干部;2、对上述事业编专职干部应当适用《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而不应适用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也明确了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3、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明确表示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编制,与国家政策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工人身份,并且已满50周岁,原审第三人依法为其申报退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类证据:《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事实类证据:1、1980年天津市劳动局审批的《野外勘探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2、1986年9月20日《转正、定级报告表》,同意原告由“石企工(2)二级”定为“国企工(2)三级”;3、《大**管理局统一工资标准审批表》;4、大**管理局于1988年7月1日作出的《职工工资级别审定核实单》,原告工资固定后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5、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调入居委会后重新核定工资,注明是“普工六”。证据1至5综合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从毕业起一直是工人,从未转为干部。依据: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二、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事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3、《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五、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原天津市**制委员会《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二、(二)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2、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3、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6、原天津**人事局《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7、中**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0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杨**等同志调转工作手续的函》,证明上诉人为事业编干部身份;2、原大港区**作委员会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证明上诉人被聘任为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享受事业编副科级干部待遇;3、《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证明根据国家和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并非初始工人身份就必须50岁退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55岁退休;4、2000年7月6日《职工调入、出申请表》,证明上诉人系被原审第三人调入,调入前为教师;5、2015年6月30日《当选证书》,证明上诉人目前仍在居委会主任岗位;6、证书五份,证明上诉人在调入原审第三人处之前为教师;7、《干部履历表》、《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上诉人是干部身份,在调入街道前是教师,属管理岗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2、中共**区委员会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的津港党发(2002)82号《关于印发﹤中共大**作委员会大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中共天**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滨党办发(2014)33号《关于印发﹤中共天津市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滨街目标管理考核责任状》;证明上诉人是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工作人员。2、《天津市大港区职工商调函》;证明上诉人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事业编管理人员身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退休时是否事业编干部身份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其原始身份是工人,但自被聘用为居委会副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经审查,上诉人参加工作时为工人,此后虽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成为事业编干部身份。而且津港人社(2000)26号《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为工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的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是被上诉人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第三条如何适用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答复,其内容是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中的有关问题。而无论是聘用上诉人的街道办事处还是上诉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均不适用本案。而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也进一步明确“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应按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何**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12月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