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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原审第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况瑞坤、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6月,原告被招录到大港油田指挥部工作,工种为保育员。1998年7月1日,其工资被审定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4级副标准工资56元”。1994年3月2日,原大**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聘任张**为幼教一级。2000年7月19日,原大港区**作委员会聘任张**为建北**委员会主任,享受副科级工资待遇。2000年6月28日,原大港区**作委员会向原大港区劳动局致函,告知张**经依法选举后担任居委会主任,并正式调入古**办事处,属于事业编干部。因张**为大港油**务公司的工人,要求大港区劳动局协助办理有关调转手续。原告在居委会主任岗位工作至退休。因原告年满50周岁,第三人为其向被告申报退休,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作出审核,同意原告退休,从2014年3月开始执行。

另查,2009年3月6日,原大港区人事局对张**等代表在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明确界定部分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工作身份”的建议作出如下答复:“根据天**事局和大港区的有关政策,区人事局仅负责管理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每个居委会核定事业编制2名。在居委会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身份’,由本人的聘任职务来确定,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居委会事业编制人员)已经打破了身份界限,不论原始身份是干部和工人,聘任到什么岗位、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岗位、什么职务的工资待遇。如居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经选举担任居委会主任的,可依据天**事局的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在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下派到居委会工作的仍然是事业编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2月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张**刚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及在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工作超过10年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专职事业编岗位应否适用原**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中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仅适用于事业单位,而无论是聘用原告的古**办事处还是原告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原始身份虽然为工人,但自担任居委会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其首次招聘时适用的原大港区人事局制定的《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规定:“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专职事业岗位上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而改为干部;原告通过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也不意味着身份的转变,原告的身份始终为工人。本案原告张**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2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于2014年2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工人50岁退休”的审批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根据**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关于“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规定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656号《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文件中“对于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女职工,到50周岁时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连续聘用满10年,本人愿意受聘到55周岁的,单位应当继续聘用其到55周岁并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视而不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强行按照工勤人员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违法。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居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并不是事业单位,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是事业编专职干部,不是事业编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是工人而非干部;2、对上述事业编专职干部应当适用《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而不应适用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也明确了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3、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明确表示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事业编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编制,与国家政策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工人身份,并且已满50周岁,原审第三人依法为其申报退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二)事实类证据:1、1980年《野外勘探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2、1982年7月9日原告填写的《工人升(定)级报告表》,同意上诉人升为一级工;3、1988年7月1日《大**管理局职工工资级别审定核实单》,核定上诉人工资标准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四级副标准工资56元”;4、1984年11月1日《大**管理局统一工资标准审批表》,同意执行新拟石油企业工资标准2级,月标准工资44元;5、2000年7月25日、2008年1月23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6、1984年6月4日《天津市一九八四年职工中专、全日制中专职工班报考登记表》,载明上诉人的职务为保育员。证据1至6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从毕业起一直是工人,并未转为干部。二、依据: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二、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事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3、《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五、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原天津市**制委员会《关于街道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津港编字(2000)2号)二、(二)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2、居委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配备两名专职干部,按事业编制管理,对岗不对人。3、招聘的专职人员在职期间享受事业编干部工资等待遇。6、原天津**人事局《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津港人字(2000)26号)四、待遇及管理(一)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7、中**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0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证据一-2、《退休证》;证据二-1、2000年度至2013年度《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据二-2、原中共大**工作委员会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调动张**、李**同志调转工作手续的函》;证据二-3、2000年7月12日签订的《大港**委会聘用专职人员合同书》;证据二-4、原天津市大**作委员会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津**工委发(2000)第15号),任命上诉人为建北**委会主任(享受副科级待遇);证据二-5、原中共天津市大**作委员会于2000年7月审批的《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上诉人为建北**委会副主任(副科级);证据二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起被招聘至古**办事处任建北**委会主任直至退休,共14年。证据三、1998年12月11日《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证据四、1993年2月《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证书》;证据五、1996年12月《教师资格证书》;证据六、大港石**设工程公司《关于对631名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港油建[94]29号),证明上诉人一同任命的教师现在都是干部,都按照55岁退休。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2、《天津市一九八四年职工中专、全日制中专职工班报考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是工人身份;3、中共**区委员会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的津港党发(2002)43号《关于印发﹤中共大港区古林街工作委员会大港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中共天**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滨党办发(2014)34号《关于印发﹤中共天津**工作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状》;2、《滨海新区古林街岗位目标责任状》;3、《古林街安全生产责任状》;4、《干部履历表》。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管理岗。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当初应聘的是事业单位干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5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5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退(199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退休时是否事业编干部身份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其原始身份是工人,但自被聘用为居委会主任时起,就已经转为事业编干部。经审查,上诉人参加工作时为工人,此后虽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成为事业编干部身份。而且津港人社(2000)26号《大港**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上诉人的身份始终为工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的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是被上诉人就津人社局发(2010)64号文第三条如何适用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请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答复,其内容是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中的有关问题。而无论是聘用上诉人的大**办事处还是上诉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都不是事业单位,因此上述文件均不适用本案。而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也进一步明确“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应按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张**的身份为工人,至2014年2月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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