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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发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和津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G18荣乌高速1359km+800M处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鲁Q×××××和鲁Q×××××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950元、拆解费12895元、拖车费32000元,共计173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而投保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由天津市价格认证部门做出,不合常理且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应就近修理,但车辆的实际维修是在天津,原告将车拖回天津产生的施救费价格过高且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拆解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和津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津A×××××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津B×××××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G18荣乌高速1359km+800M处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鲁Q×××××和鲁Q×××××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天津**办公室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将被保险车辆拖回天津,支出拖车费320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办公室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895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2895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128950元。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津A×××××和津B×××××挂号货车保险的投保人为天津市**限公司,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迅**司。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保单权益转让给迅**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津A×××××和津B×××××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天津市**限公司同意将相应的保单权益让与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单位不在事故发生地,但该评估是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目的是方便修理,且评估单位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而法律或法规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评估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28950元,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既然需要拖回天津进行定损与维修,产生拖车费符合常理,不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128950元、拆解费12895元、拖车费32000元,共计173845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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