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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孙*、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前,原告李*自愿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曹**、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和被告人**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10分许,曹**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小客车在杨柳青新华道龙华里小区门前,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相接触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停放的津H×××××号小客车相接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84081.87元,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赔偿73081.87元的50%即36540.93元。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10分许,曹**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小客车在杨柳青新华道龙华里小区门前,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相接触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停放的王*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相接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和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青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右面部裂伤等,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2581.87元,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伤情还需要继续治疗。

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

津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庭审中,曹**自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曹**本人,并表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津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津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平**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曹**和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82581.8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津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H×××××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津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由被告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表示仍需治疗,其损失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15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3081.87元的50%即36540.9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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