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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晟**限公司与天津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海公司)诉被告天津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于2013年向被告供应货值341.3万元的电脑,被告工作人员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23.83万元,尚欠货款317.47万元。2013年6月,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李*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李*的诈骗行为及公章管理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4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11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收货清单、欠款证明(一组),证实原告诉请损失的依据;

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工牌,证实原告缔约时查验了被告的主体信息及被告员工李*的授权手续;

证据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因合同诈骗罪获刑的相关情况;

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诉权未受影响;

证据5、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并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刑事卷宗中的诉讼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已经终审裁定,现原告再行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从未授权李*对外采购,李*实施诈骗,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印章及采购管理均有严格规定,原告之损失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组),证实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2、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李*进行赔偿;

证据3、印章管理规定、申请单、采购流程资料,证实被告公司对印章管理及对外采购均有严格规定;

证据4、宏**司证明,证实被告公司仅租用宏泰工业园的一处厂房,规模较小,无需大批购进电脑;

证据5、生效判决,证实本案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证据3、4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的内部规定及案外人证明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应对其员工李*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5不予认可,理由为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及证据2中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系李*冒用被告名义,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除授权书外的其余证据、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缔约,被告亦因李*诈骗行为遭受损失;证据5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未抵扣涉案增值税发票,税务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案外人李*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职责内容主要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工作期间可接触被**德公司公章。

2013年1月,被告员工李*联系原告晟**司,以莱**公司名义要求采购电脑。后,原告业务人员至被告莱**公司会议室与李*进行了洽商,此间李*向原告出示了其作为公司人事、行政主管的员工工牌、代表莱**公司采购的授权书、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后,李*以莱**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莱**公司会议室签订了电脑采购合同,货值47.3万元。原告送货后,李*通过个人卡向原告付款,原告确认该份合同项下货款受偿。

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李*以莱**公司(甲方)名义先后与原告晟**司(乙方)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均为采购笔记本电脑(品牌包括联想、戴尔),约定交货地点均为“天津经济技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包括“定金支付及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等内容。前述合同甲方处均加盖莱**公司公章,合同文本以莱**公司公章与晟**司合同专用章骑缝盖印。

涉及货物内容如下:2013年1月28日,合同货值64.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1月30日、电脑数量150台(品牌戴*);2013年3月5日,合同货值107.8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3月7日、电脑数量245台(品牌戴*);2013年4月11日,合同货值48.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4月11日,电脑数量100台(品牌联想);2013年4月17日,合同货值54.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4月18日,电脑数量100台(品牌联想);2013年4月23日,合同货值66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4月24日,电脑数量150台(品牌联想)。

另查,2014年5月15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李*为满足一己私欲,利用担任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莱**公司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莱**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笔记本电脑或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品牌电脑价值800余万元。该生效判决涉及本案原告晟**司内容包括,2013年1-4月间,李*代表莱**公司购买电脑,先后签订5份合同,合同金额341.3万元,李*仅支付定金23.83万元,还有317.47万元没有支付。

被**德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证实,莱**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手章在行政专员处保管,李*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所以可以拿到这些章。

案外人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4月,李*开始盗用莱**公司公章与晟**司签订6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涉及货款47.3万元已结清,剩余5份合同总金额341.3万元,李*使用个人名下兴业银行卡分别付款6.45万元、10.78万元、6.6万元共计23.83万元的定金,欠款317.47万元。

再,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李*在原告收货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收货,并于2013年6月3日确认同年4月11日合同货值4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晟**司实际开具。

又,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五份合同起诉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案件涉及李*合同诈骗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晟**司起诉。天津**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二审法院基于案件刑民交叉的客观情况,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先行裁定驳回晟**司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生效裁定不发生晟**司对莱**公司失去民事诉权的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工牌、收货清单、欠款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涉案合同,虽加盖被告莱**公司公章,但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公章之盖印系被告员工李*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基于此涉案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归于无效。经查,原告已向案外人李*交付了涉案745台笔记本电脑,仅收到李*支付的23.83万元款项,李*加盖莱**公司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7.47万元。原告商业利益受损,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被告莱**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李*自2011年1月至被告处任职,工作中因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虽然从单位内部管理及李*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没有对外采购的权利,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李*冒用莱**公司名义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供应商财物,金额高达900余万元。公章使用,系李*获得被害人信任的关键因素,被**德公司在前述期间内,对李*频繁使用公章的行为,疏于防范,以至损失发生,对李*聘任失察,以至成祸,被**德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之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观原告,缔约之初即赴被**德公司会议室磋商,查验了李*的身份,留取了李*的工牌、授权书及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其已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鉴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分担20%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损失范围一节,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为317.47万元,但该项损失计算中包含税务成本,涉案合同已归于无效,原告不应再行税务申报,故,相应损失应确定为271.34万元(317.47÷1.17)。原告分担20%后,被告应予赔偿217.07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一节,合同无效后,直接损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间接损失不应再行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一事不再理”一节,虽然原告曾以货款给付为由提起诉讼,但因诉讼当时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审结,原告诉请被裁定驳回。本案中,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李*犯合同诈骗罪,本案所涉五份合同也因此归于无效。本院认为,刑事责任承担系犯罪行为引致的刑罚后果,并不因此免除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民事主体均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此前之诉请,系因程序问题而被裁定驳回,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实体未决,无从论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故,被告之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晟**限公司损失217.07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73元,由原告负担5801元,被告负担1090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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