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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国**限公司、天津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被告美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天津市西青区硕起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4月24日,国**司与美**司签订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司承建美**司开发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一标段及二期项目一标段。国**司为施工需要,经美**司介绍,与王**口头洽谈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王**供应的挤塑板等保温材料,并在建委备案。

后王**履约供货,美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王**与河南国**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司项目部)对账,确认2013年度-2013年10月30日,国**司收到挤塑板1586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价款761280元;珍珠岩2950袋,单价13元/袋,价款38350元。共计799630元,已付250000元,余款549630元;2013年11月6日付150000元支票,余399630元。2013年11月21日,王**与国**司项目部再次对账,确认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9日,国**司共计收到挤塑板163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价款78240元;聚苯板20.7立方米,单价350元/立方米,价款7245元。共计85485元。上述对账单上均加盖国**司项目部专用章,由王**签字。国**司否认有国**司项目部专用章,否认王**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对账单的约定,国**司给付王**150000元的中**行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被银行退票。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11月25日,美材公司向王**出具保证函,载明:天津北辰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一标段主体施工由国**司与王**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王**反映一期工程的材料供应完成后,国**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决定二期工程停止供应该材料。根据该项目整体进度及工期要求,王**继续完成二期工程屋面保温材料的供应。材料供应完成后,如国**司仍未支付材料款,其中二期工程材料由美材公司与王**结算后直接支付。

2014年6月26日,美材公司向王**出具台账,确认王**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供应挤塑板291.827立方米。美材公司工作人员陈**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约定的单价,上述货物的价款为15612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司申请对王**提交的备案单及美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国**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国**司认为因检材与备案公章差异较大,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美材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国**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

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王**与国**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王**提交的建筑材料材质单,加盖国**司公章,且在建委备案,具备公信力,足以证明国**司购买王**供应的挤塑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司对材质单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公章申请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国**司不认可与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美**司提供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国**司与美**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美**司系发包人,国**司系承包人。国**司对施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公章申请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国**司不认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合同的履行来看,王**实际向国**司施工的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数量及价款与本案的材质单所载内容基本相符合。王**供货后,作为工程发包方美**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亦证明王**履行了供货义务。王**以国**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对账,加盖了国**司的项目部章。王**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代表国**司。通过该《对账单》,可证明王**已履约供货,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国**司应对《对账单》所载的欠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美材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王**与国**司对账后,国**司拖欠货款,王**停止供货。美材公司向王**出具承诺函,承诺二期货款,若国**司不支付,由其直接与王**结算。此后,王**继续供货,美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并出具《对账单》。此时,美材公司已经成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国**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不存在对以前货款的担保行为,美材公司仅对该批货款承担责任。对王**要求美材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与国**司、美材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上述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据此,王**履约供货后,国**司与美材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635115元;二、被告天**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5612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6元,被告国**司担负4700元、被告美材公司担负11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指定王**负责现场收货,也没有授权其进行对账。一审法院依据(2014)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为本案收货人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了王**是另案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根据一事一委托的原则,不能因为上诉人曾经在其他合同中委托过王**,就简单的推断王**也为本案中买方收货人。二、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付款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王**为其收货人,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二点中陈述,其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基于此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追索除本案货款外的其他剩余货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多次向法庭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不是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后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不属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美材公司认可判决内容,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系由案外人李**向上诉人国**司出具,对于项目专用章的责任范围、使用和保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并加盖有国**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模。上诉人另提供其自己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我公司员工李**、薛**为我公司承建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主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授权此被委托人有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同时,(2014)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李**以国**司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国**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美材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国**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两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国**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美材公司均陈述王**系通过美材公司介绍,与国**司项目部建立了口头买卖关系,且王**已经如约将合同标的运送至上诉人国**司作为承包方的项目工地,并由美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其后,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21日的两份《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国**司项目部专用章,国**司一审中否认该项目专用章的存在,二审中又提供一份《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该保证书足以证明客观上国**司拥有该项目专用章,而对于两份《对账单》中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无法进行鉴定,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对账单》中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两份《对账单》中均有案外人王**的签字,王**在国**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其他买卖合同中,曾被指定为项目现场的收货人。以上事实,结合《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单》中加盖有国**司及天津市西**销售中心的公章,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国**司以与案外人李**之间对于项目专用章使用及授权范围的约定进行抗辩,该约定均无法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与国**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综上,上诉人国**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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