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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闻鑫**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闻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鑫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侯**,被上诉人闻鑫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鑫**公司与河**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河**公司租赁闻鑫**公司的各种型号塔式起重机7台,用于河**公司承建的比克国**限公司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金总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退场前付清全部款项。租赁机械进场费用140000元,由河**公司担负。合同加盖了闻鑫**公司与河**公司双方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闻鑫洋洋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11月30日,缑**为闻鑫洋洋公司出具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租赁费共计811002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已付370000元。一审庭审中,闻鑫洋洋公司认可河**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又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尚欠32100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给河**公司的上述机械设备,已经天津市北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闻**公司与河**公司及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或签名确认。该登记表载明,河**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为徐**;缑**是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闻*洋洋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5日,双方就7台塔吊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0月下旬,合同履行完毕,闻*洋洋公司退场。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定产生租赁费用共计811002元,河**公司付款370000元,尚欠441002元,河**公司现场经办人缑**签字确认。此后河**公司分三次给付1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闻*洋洋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河**公司:1、给付闻*洋洋公司租赁费3210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一审辩称,闻**公司与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辨认,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河**公司公章系伪造,申请鉴定,后经核实认可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河**公司公章,撤回鉴定申请。河**公司未向闻**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缑**也不是河**公司工作人员。即使产生租赁费,亦应由实际施工人李**承担。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一审庭审中河**公司抗辩合同没有河**公司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河**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闻**公司提交了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证明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给河**公司的上述建筑机械设备已经主管部门备案。河**公司辩称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真伪需要核实,但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备案材料上加盖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该备案材料具备公信力,证明河**公司租赁了闻**公司上述设备。

根据备案材料的记载,缑**是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据此,其签署开工单、停工单及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河**公司承担。关于河**公司抗辩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李**承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故河**公司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闻*洋洋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闻*洋洋公司履约提供租赁物后,河**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闻*洋洋公司要求河**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闻鑫**公司租赁费321002元。案件受理费305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8元,由河**公司担负。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闻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闻鑫**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闻鑫**公司与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一审证据材料分析,闻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充足,不能证明河**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其进行了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公司曾经支付过其租赁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闻鑫洋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公司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河**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河**公司与闻**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闻**公司与河**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河**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其项目部负责人为缑**,缑**在闻**公司提供的2013年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缑**系职务行为,河**公司应给付尚欠闻**公司租赁费321002元。河**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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