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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有限公司与孙**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天津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信公司)为经营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被告孙**为置换房屋于2015年5月3日查看房源,并与原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通过公司业务员推荐,被告先后查看了振业里6-2-603室和振业里27-3-603室房屋,并对其中振业里6-2-603室较为满意,但被告并未通过原告公司与房主签订买卖协议。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要求降低部分佣金未成,被告遂通过其他途径与该房屋的房主签订了买卖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恶意“跳单”,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佣金3500元、违约金5250元,共计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了看房房源,双方签订看房确认书,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了一定的媒介服务。被告看房后与原告协商佣金数额,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通过其他房屋中介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媒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媒介服务的质量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双方未有约定,应当根据原告提供服务,被告获取服务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佣金3500元、违约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介服务佣金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看房确认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却对被上诉人的恶意跳单行为没有否定性评价,反而助长了其不法行为。上诉人履行了居间合同的相应义务,原审法院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350元,也未支持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针对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居间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是否应全额支付上诉人德**公司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带领被上诉人看房,双方由此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因此,该确认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对于上诉人是否最终促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达成存有较大争议,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出卖方最终以35万元价款达成买卖合同是其促成的,且上诉人亦不否认,被上诉人需向其支付的3500元中介服务费不仅包括提供房源信息,还要促成合同的订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中介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亦提供了一定的媒介服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0元中介服务费显然过低,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500元中介服务费。

综上,上诉人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上诉人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上诉人孙**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信**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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