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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日受理立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冒充安徽**台寺方丈释宏学,通过电话以给被害人车国钰做法事消灾祈祷为由,通过转账及存入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车国钰387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车国钰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系从犯;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冒充安徽**台寺方丈释宏学,通过电话以给被害人车国钰做法事消灾祈祷为由,通过转账及存入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车国钰人民币共计387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车国钰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张**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车国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骗取其钱款及钱款已退赔的经过。

2.证人张**、张**,证实被告人张**家庭情况。

3.证人宏学证言,证实其为九华山天台寺住持,不认识车国钰。

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银行卡使用的有关情况。

5.调取被告人张**诈骗案的银行往来,证实被告人张**骗取被害人车国钰钱款及取款情况。

6.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投案情况,被告人张**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9.本案有关情况说明,证人身份证明。

10.被告人张一×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钱款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话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将诈骗钱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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