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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称2011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经理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时间是周一到周六,周日休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到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将其辞退,辞退理由是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另外被告工资费用较高负担过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自2014年3月-8月期间每月扣除被告工资10000元,共计扣除60000元。2014年9月原告扣除被告工资3620元。2015年2月-6月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5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的理由是由于有未收回的货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年假工资,也未向被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将被告辞退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63620元,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50000元,2015年7月工资2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5日的工资4598元,共计138218元;2、支付拖欠被告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费137931元;3、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681元,2011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2080元;4、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736元;5、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464元。2015年11月13日河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2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拖欠工资、2014年度采暖补贴、2015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度至2015年8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其他没有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本名为张**,工作中使用名字为“张**”。原告诉称本公司没有张**这个人。

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请求判令:1、对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27号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9月、2015年2月至6月、2015年7月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2014年3月至8月:(20000元-10000元)×6个月=60000元,2014年9月:20000元-16350元=3650元,2015年2月至6月:(20000元-10000元)×5个月=50000元,2015年7月:20000元,2015年8月:20000元÷21.75天×3天=2758.6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至2015年8月5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20000元÷21.75元×7天×200%=12873.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否认被告是本公司员工,经查天津市除原告的公司名称外,并没有天**博公司这一公司名称,因此,可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制作的“天**博公司员工工资表”系原告公司的简称,符合日常习惯规律,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提供证人罗**(原告公司出纳)、张**(原告公司内勤主管)从另一层面证明了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支撑,故原告应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天**博公司员工工资表不真实。据此,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0元,原告应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6月、2015年7月-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的裁决事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6月、2015年7月-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但给付数额有误,应予更正,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应为52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应为337.44元(140.6元*2月+23.4元)。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至2015年8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单位并没有被告张**这个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而从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决定书可以认定“张晓刚”与本案被告张**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6月、2015年7月-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7.44元,共计857.44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8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6月、2015年7月-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称2011年10月24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证人罗**、张**的证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6月、2015年7月-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408.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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