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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被控贩卖毒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告人张**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刘**电话联系张**,约定以人民币110元/克的价格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津蓟高速宝坻南收费站出口交易。而后被告人乘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刘**见面并在刘**的车上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张**当场抓获,并在张**的身上及交易的车内搜查、扣押了交易人民币16500元及张**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9元、甲基苯丙胺136.24克、苹果牌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136.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毒品已收缴并上交至天津**员会。

另查明,被告人张**尿液检测呈毒品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搜查笔录;录像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刘**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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