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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误。再审申请人原在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杨台村教师宿舍墙外,自己出资建平房6间一个院,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性质为私产。1995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定平改协议时,被申请人没有公开分配方案,将再审申请人的私产房屋按公产对待,拆一间平房还一偏单,拆一间半平房还迁一偏一独,厨房和自改平房不分配楼房,交集资和设施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私产,不能按教育局公产对待,拆迁再审申请人6间平房,应还迁给再审申请人六套楼房。但是被申请人只将再审申请人两间平房按私产对待,其余房屋按厨房处理。如果是私产的话,厨房也应置换房屋,将再审申请人3间房屋违法侵占至今,不知为什么?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知道后,一直找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未果。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拆迁再审申请人房屋6间,作为对价分配再审申请人楼房二套,违法。因为再审申请人列举了大量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对价,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6间房应分配6套楼房。而且拆迁协议确认是6间平房,住房3间按照规定,可以置换两套楼房,3间厨房不给置换,那另外一间平方哪去了?应按教育局规定,应分配楼房,结果不知道为什么,不但没有分楼,平房也被教育局侵占。所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在原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提出要核实再审申请人是否要提起诉讼,是否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是东丽区教育局记录在册的上访户。再审申请人身体不好,卧床由保姆照顾,且因为癌症不能说话,原审法院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到再审申请人处核实了起诉的真实性,那么被申请人接受了原审法院调查结果。本次代理人王*提出再审申请,我们仍然怀疑。因为王*在历年来信来访过程中一直都是为自己争取权益,不是为再审申请人争取权益。2、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这个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效或者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代理人有关不属实的表述,天津市政府曾经下发了解决全市城镇职工住房困难的文件包括东丽区在内的各个区又各自下发了解决财政供养职工住房困难的文件,被申请人也制定了房屋分配办法,但是因为当时历史背景和环境除了市政府有书面材料以外,东丽区并没有制定详细的征收方案,但是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代理人说的私下行为,都是通过会议传达方式向各所学校进行的传达。当初集资建房不仅仅是被申请人,还有其他一些单位也一样。再审申请人本来在中学工作过,还曾负责基建,按照再审申请人身份应该参加了最初根据市政府平房改造的相关会议,他肯定是知情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办了的房本就是在正式公布文件前取得的。他所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在国有土地之上,通过相邻的村委会盖章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也就是所谓房屋使用权和房本,本身取得这两个证就违反了当时土地和房产相关规定,不排除这里面有不正当的内部交易。当初作为被申请人并没有申请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房产证,代理人王*本人就是天津**市政局退休职工,按照年龄上说,也经历了整个平房改造过程,也应该知道当初的政策,他说对当时的政策不知情是没有道理的。基于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向再审申请人分配房屋或给与金钱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杨台地区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乙方),被申请人(甲方):一、甲方集资建房涉及乙方住房3间、厨房3间,乙方同意签字后7日内搬出,甲方同意分配给乙方偏单2套,给乙方女儿王*(程*中学教师)增加20平方米。二、收费标准140㎡×28元=3920元(供热费)、煤气新增1个×3600元=3600元、挪煤气1800元,合计9320元。三、王*的房子按教师分房待遇相同,新增面积按250元每平方米收费(指60㎡以外的)。四、鉴于乙方从事教育工作几十年,为此首期工程照顾东侧二楼东偏单1套,另外一个偏单因其子伤残照顾二楼,在二期工程解决,电表费按教师所交款相同。五、交款时间迁入新居(首次)一次交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作废)。

再审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属于私产,不能按教育局公产对待,拆迁再审申请人6间平房,应还迁给再审申请人六套楼房。被申请人只将再审申请人两间平房按私产对待,其余房屋按厨房处理。如果是私产的话,厨房也应置换房屋”。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和再审审查各个阶段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又因本案集资建房已经二十余年,涉事文件和当事人均已无从查对,能够证明集资建房的只有上述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又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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