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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鲁**到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一层××号商铺欲购买手机,该店店员被害人冯**将手机调试完毕要求鲁**去银台付款时,鲁**趁冯**不备,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其欲购买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冯**电话联系鲁**询问付款事宜,鲁**声称手机已经付款,而后将手机关闭,冯**随即报案。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唐山市路南区某网吧内将鲁**抓获归案,并当场将被盗手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50元,现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冯**,鲁**的家属亦对冯**进行了经济补偿,冯**对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冯**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被盗手机照片、销售凭证和进货单,鲁**的家属书写的申请、恳请信,被害人冯**出具的其接受经济赔偿的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监控视频资料,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第二,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案发后鲁**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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