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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辆厂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天津**辆厂要求确认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强拆违法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天津**辆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辆厂系1985年9月28日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14日经“划拨”取得张贵庄村村西的张贵庄村集体土地6575.80平方米,并建有厂房大小17间。2003年原告与天津市河*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河*建*)达成口头协议,由河*建*租赁原告厂房,租赁期限25年,租赁费80万元。后河*建*搬进原告厂房进行经营生产。2005年11月11日原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27日张**委会在原告厂房门口张贴对河*建*的告知,通知因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张贵庄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根据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原告厂房所占位置为规划供热管线用地,需要依法拆除,从即日起三天内河*建*需提交土地使用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新立**理办公室接受调查,逾期不交相关材料,张**委会将按无事主对该厂区进行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河*建*又发出告知书,告知河*建*根据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河*建*所使用厂房所在位置为规划道路用地,需要依法进行拆除,责令河*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自行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被告将依法对其进行拆除清理,对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5月23日,原告厂房被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合法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张贵庄村西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物厂房建筑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属实。被告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厂房的承租人河**作出限期清理告知书,并注明“逾期不清理,本机关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拆除清理”,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厂房被拆除。被告虽然否认拆迁行为系其实施,并提供了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7日对河**的告知证明系张**委会实施了拆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为本案拆除原告厂房的适格主体。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涉及其拆除程序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仅有的一份以被告名义作出的告知书还是原告提供,且被催告人是河**,为拆除厂房租赁方,非拆除厂房的所有权人原告。被告在催告前后没有履行其他拆除程序,即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天津**辆厂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西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系由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所实施,并非由上诉人所实施。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告知书就认定如此重大的拆迁行为系由上诉人所实施,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辆厂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7日向河*建联下发的告知书一份和张贴在工厂门口的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张贵庄村所有,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该村村委会负有交付土地义务,所以拆除行为由村委会实施;村委会向河*建联发出告知书,并张贴在工厂门口,后因河*建联未自动履行,村委会进行了拆除。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张贵庄村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系划拨取得,对此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对集体土地使用证附件中被上诉人所建厂房拥有所有权;2、被上诉人厂房面积统计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拆除了被上诉人的厂房大小17间;3、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强拆前向厂房的现租赁方河**发出告知,要求对方自行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上诉人将依法进行拆除清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强拆其厂房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厂房的承租人河**发出的《告知书》明确注明“逾期不清理,本机关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拆除清理”。结合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也并未予以否认的事实,能够证实本案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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