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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师事务所与天津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应诉各类纠纷案件。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对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委托乙方代理的诉讼/仲裁事物,乙方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70%的比例计收律师代理费”。

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使原告合法权利收到了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拖欠的律师费3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

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一份;

3、执业许可证一份;

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

5、(2013)东民初字第5992号裁定书一份;

6、(2014)东民初字第1720号调解书一份;

7、(2014)东民初字第1508号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应诉各类纠纷案件。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对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委托乙方代理的诉讼/仲裁事物,乙方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70%的比例计收律师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为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代理(2013)东民初字第5992号案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计算律代理费为2000+5000+7799.56=14799.56*0.7=10359.69元,原告要求10000元,代理(2014)东民初字第1720号案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计算律代理费为2000+5000+12817.76=19817.76*0.7=13872.43元,原告要求13800元,代理(2014)东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计算律代理费为2000+5000+5035.24=12035.24*0.7=8424.67元,原告要求8400元,合计32200元,后被告一直未将律师代理费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律师费3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被告亦应如约支付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律师费32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2200元。

如果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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