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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诉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系1993年2月24日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与天津**辆厂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其承租天津**辆厂厂房进行经营生产,租赁期限25年,租金80万元。后原告搬进厂房进行经营生产。2014年9月27日张**委会在厂房门口张贴告知,通知原告因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张贵庄村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根据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原告使用的厂房所占位置为规划供热管线用地,需要依法拆除,从即日起三天内原告需提交土地使用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新立**理办公室接受调查,逾期不交相关材料,张**委会将按无事主对该厂区进行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根据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原告使用厂房所在位置为规划道路用地,需要依法进行拆除,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自行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被告将依法对其进行拆除清理,对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5月23日,原告使用的厂房内设备及相关物品被拆除迁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备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租赁天津**辆厂的厂房使用,对于厂房内己有设备财产被拆除的行为,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工厂门口张贴的对原告限期清理厂内物品的告知书,告知书上明确写明“逾期不清理,本机关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拆除清理”。虽然被告否认拆除行为系其所为,并提出2014年9月27日张**委会张贴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到被告城市管理办公室接受调查,逾期将按无事主处理的催告。但没有提供系张**委会对原告设备进行拆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告知书内容及对拆迁原告设备不是其所为,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拆迁事实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是对原告设备物品实施拆除的主体,即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涉及其拆除程序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仅以张贴一张告知书的形式催告,在催告前后没有履行其他拆除程序,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安置于天津**辆厂厂房内设备财产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系由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所实施,并非由上诉人所实施。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告知书就认定如此重大的拆迁行为系由上诉人所实施,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张**委会向被上诉人下发的告知书一份和张贴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张贵庄村所有,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张**委会负有交付土地义务,所以拆除行为由张**委会实施;张**委会向被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并张贴在工厂门口。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应用技术开发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达的拆除决定,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拆除行为;二、2015年5月23日拆除当日的照片2张。证明拆除现场牌号为津D×××××的车辆,属于上诉人单位所有;三、2015年5月23日拆除当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被送上车的照片1张。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当时在拆除现场,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四、2015年5月23日照片2张。一张照片显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送水,另一张照片中带墨镜迷彩服的人员是上诉人单位的领导,2张照片均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了拆除活动;五、红星车辆厂与李*签订的协议,及交付红星车辆厂的转让费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被上诉人合法使用被拆迁的房屋,租赁费80万,租赁期限25年;六、被上诉人设备财产照片4张,包括不动产修缮厂房的照片1张,拆迁车上拉走设备的照片1张、厂房内设备的照片2张。证明拆迁时上述设备物品在厂房内,包括生产设备50台,工作台5个,附件23套,工具箱9个,工具56个,共计123套。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强拆厂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租天津**厂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该厂房内的设备属被上诉人所有。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告知书》明确注明“逾期不清理,本机关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拆除清理”。结合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也并未予以否认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及设备物品实施拆除的主体。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拆除被上诉人承租厂房及设备物品的适格主体正确。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其未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安置于天津**厂厂房内设备财产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安置于天津**厂厂房内设备财产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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