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滕**(另案处理)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后,举报被告人邹**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滕**与邹**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大牌坊附近一公共厕所旁交易,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邹**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袋。经鉴定,该8袋毒品共重199.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滕**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邹**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邹**的辩护人提出,邹**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转移,系犯罪未遂。且其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滕**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并与滕**通过电话约定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大牌坊附近一公共厕所旁交易。2015年8月4日17时许,邹**在上述地点与滕**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袋,共重199.7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报告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8月4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滕**被抓获后,为了立功向公安东丽分局举报一邹姓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滕**遂与邹姓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海洛因200克,交易地点定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大牌坊附近一公共厕所旁。当日17时许,民警开车带领滕**来到该处,经滕**指认后将邹**抓获。从邹**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8袋,约206克;手机卡号为187××××9588、17×××92“LBER”标志的粉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号为17×××89、17×××91“CHANCHONG”标志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号为18×××24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2、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5)0926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邹兴炎右侧裤子口袋内收缴的8袋白色块状物,共重199.79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将从邹*炎处收缴并扣押的白色块状物,共重199.79克予以没收。毒品实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邹*炎供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上述白色块状物是其携带并贩卖的毒品。

4、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显示,2015年8月4日14时24分至18时32分滕**使用手机号为181××××5555的黑色直板手机多次与邹**使用17×××91手机号码多次联系通话的情况。该情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滕**证言证实的滕**被抓获后与邹**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进行交易的情况一致。手机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邹**供认,系滕**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等情况。

6、证人滕**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其通过一名邹姓男子购买过两三次海洛因。因为“老十”有两个手机号,其为了区分,就把他的另一个手机号码在其手机里写的“老十一”。“老十”经常和“眼镜”在一起,其跟“眼镜”见过面,但没有来往。2015年8月4日,其因为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邹姓男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用其181××××5555的手机号与邹姓男子17×××91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海洛因200克,并约定在东丽区赵**村外环线大牌坊附近的厕所旁进行交易。当天晚上,其在公安机关的车内指认给其送毒品的“老十”后,民警就将“老十”给抓住了。当时与其交易的就“老十”一个人。滕**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邹**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十”。

7、广州**法院(2004)广铁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27日邹**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释放证明书证实,邹**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8、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邹**供述,2015年8月4日15时许,滕**(老五)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就从“眼镜”处拿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后,与滕**约定在本市东丽区赵**大牌坊厕所旁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其与“眼镜”一起打车来到该交易地点,在车上“眼镜”将海洛因交给其,让其给“老五”送过去,给其3000元钱。其将毒品放在口袋里,下车来到大牌坊厕所处等“老五”时被民警抓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邹**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转移,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邹**辩护人所提邹**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酌情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获毒品海洛因199.79克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