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丽*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昆山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5443.52元及利息228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无人经营,银行无大额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丽*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