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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140000元,之后四年每年递增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并转租给案外人李**和孙**。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欠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70833.33元;3、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产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2、《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

3、案外人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转租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屋隔成两间,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证人孙**用于经营新疆特产,另外一间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母婴用品,其并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转租行为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原告陆**与被告陆**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租期共五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第一年支付租金为140000元,次年支付租金为150000元,每年递增10000元租金,半年一付,每次交纳房租必须要在到期前20天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被告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被告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结构有影响的设施,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及违约等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缴付部分房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并转租给案外人李**和孙**。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拖欠原告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70833.33元并将讼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能依约及时缴纳租金,现已逾期近半年。另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案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转租租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并将讼争房屋私自转租,应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同时收回房屋。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70833.33元及将讼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本院合法送达,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律藐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向原告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租金70833.3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将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8号的讼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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