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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有限公司与天津福**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司)、原审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象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平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润**司、大象公司、天平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润**司一审诉称,其与大象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依据该协议,其于2013年5月2日向大象公司帐户转帐198万元,大象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因大象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按融资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利息,其遂要求大象公司返还198万元本金。2013年5月12日,其与大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其19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债权质押协议,约**公司将其对福**司、天平物业公司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质押给润**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象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98万元,福**司与天平物业公司在出质债权及出质债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大象公司一审辨称,对润**司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一审辩称,润**司与大**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违反银行信贷法规定,质权协议也违反法律规定,该200万元的债权已不存在,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该质权是无效的,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平物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福**司与中国建**行红桥支行(以下简称为红**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20日起至2000年2月19日止,月利率5.858‰,按季(月)结息,逾期未还借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天**公司与红**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公司以其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河市道1号的办公用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等,并于1999年2月5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红**行向福**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福**司、天**公司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该借款形成红**行的不良贷款。红**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天津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16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福**司、天**公司。后几经转让,最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大象公司。每次转让后,受让人均向债务人进行催款,但债务人均未归还所负债务。

2013年4月3日,大**司与润**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大**司向润**司借款198万元用于收购不良资产,大**司以此借款运作处置不良资产,按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每月结算,如出现纠纷,由润**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12日,润**司与大**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大**司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润**司借款198万元。如出现纠纷,由润**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以大**司拥有的福**司、天平物业公司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质押给润**司,并于同时签订质押协议,进行了质押登记。

本院查明

另经天津**人民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1999年2月12日,福**司以原天津**开发公司名义与红**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9004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9日。1999年2月12日,天**公司与红**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福**司上述借款向红**行提供担保,并以其办公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两合同编号均为99004。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信达资产天**司)与红**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红**行将其对天津**开发公司名下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信达资产天**司,转让贷款债权金额为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该清单载明:“借款人为天津**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99004,合同到期日为2000年2月19日,担保人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福**司主张其与红**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红**行与信达资产天**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红**行已提供其与福**司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能够证明红**行与福**司存在借贷关系。福**司未能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福**司要求确定红**行与信达资产天**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润**司要求大**司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润**司作为质权人,在行使质权遭拒时向出质人大**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福**司、天平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大**司受让信达资产天**司转让的债权后分别向福**司、天平物业公司主张债权,福**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该院判决:大**司向润禾实业支付借款本金198万元,福**司、天平**公司以其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向润**司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0元由大**司、福**司、天平物业公司各负担9206.7元。

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红**行提供的还款凭证,上诉人于1999年3月已将200万元还给红**行;借款期限是1999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9日。从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之前,红**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债权超过二年以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认定事实模糊不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润**司、大象公司、天平物业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福**司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主张从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之前,红**行未向其主张还款。经查,润**司一审时提交红**行在此期间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30日、2001年6月25日、2003年6月18日,第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福**司、天平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另外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天平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福**司未在其上盖章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其中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虽无福**司盖章确认,仍因天平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连带债务人福**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福**司关于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之前红**行未向其主张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司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福**司称其已于1999年3月将200万借款还给红**行。经查,根据福**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还款凭证(复印件),其上载明的时间实际为1999年2月23日。因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9日止,借款当月即归还借款与常理不符,且红**行在2000年6月30日就该笔借款向福**司催收,福**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福**司关于贷款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福**司还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认定事实模糊不清等,因福**司未提供具体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天津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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