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毛为了替别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在其位于天津市**丽家园小区29号楼106号的住处,利用网上购买的刻章机和下载的”磨石软件”,伪造卡**液压(天**限公司、天津市**流中心等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同年8月间,被告人毛伙同他人伪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伪造的卡**液压(天**限公司印章,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3万余元,并从中获利。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毛在其住处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印章16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纪、黄、孙、王*、王*、杨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卡**液压(天**限公司开具的相关材料,物证照片,伪造的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公司、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伪造印章机一台、电脑主机箱一台、伪造印章成品16枚、残次品印章12枚、未雕刻的印章坯子53枚予以没收。(均暂存公安东丽**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