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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多次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邢**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他人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673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陈**的苹果牌iPhone5C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获利。

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343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李**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获利。

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邢**先后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15号楼263、506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许**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2400元)、被害人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

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邢**先后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411、504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武**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

5.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115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赵**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杨**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

6.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151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郭**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刘**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封××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

7.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455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郭**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杨**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曹**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等财物,后销赃获利。

8.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进入本市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15号楼134宿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现金1100余元,后销赃获利。

各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赵**财物被盗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7月10日将王**传唤到案。后根据王**的供述破获被害人高**、武**、陈**、封××、郭**、郭**、刘**某、曹**、杨**、宋**财物被盗案。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邢**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

后经鉴定,本案所涉财物价值共计28200元。被告人王**的盗窃数额为29300元,被告人邢**的盗窃数额为10700元。另,被告人邢**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刘**600元、许××4000元、范**1800元、武××800元、王**3500元,共计10700元),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独自或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考虑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王**盗窃并非挥霍,而是生活所迫。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邢**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陈**1300元、李**800元、赵**1600元、杨**某900元、郭一×1400元、刘**某2500元、封××1600元、郭**2400元、杨**800元、宋××1200元、曹**800元、高××3300元,共计1860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李**、刘**、许**、范**、武**、王**、赵**、杨**某、郭**、刘**某、封××、郭**、杨**、宋**、曹**、高**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张**、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缴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王**、邢**指认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独自或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到案后其供述虽有反复,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邢**在各自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具备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邢**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800元、赵某某1600元、杨某某900元、曹某某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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