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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中国石油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154座加油站的广告位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指定的广告位安装多媒体广告设备、平面媒体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发布广告。租赁费每站每年2000元,LED广告屏不少于50块,每站每年2000元,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一阶段75座加油站的租赁费,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阶段79座加油站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季结算,被告在每一季度中末月的15日之前付清;合同期限8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将合同权益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转移给第三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发广告资源的、被告延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包括:逾期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加油站广告的开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权益,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等,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16000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滞纳金54355.3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6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371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广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具体约定;

2、工商银行大额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此后再未支付过租金;

3、两份函件原文、回复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且在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明确了被告是违约的;

4、两份判决书及原告履行判决的付款凭证、往来回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支付了赔偿款;

5、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9月4日的函件及回复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3日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擅自拆除案外人国**司的广告牌,我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虽然否认收到原告在2013年5月3日发出的函件,但原告还提交了发送该函件的邮寄凭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北**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的计算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原告不予批准,导致我们不能进站工作,不能完成履行合同的目的,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的300多万元的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赔偿的依据是其将国**司的广告牌拆除,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媒体代理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国**司与我方在平面媒体有合作;

2、施工方案及原告未批准的11个站点的明细,拟证明我司向原告申报40个准备施工的加油站,原告未批准11个,推广加油站的决定权在原告,我司是被动的;

3、照片三张,拟证明加油站的广告牌上明显印有国**司的字样,说明我司与国**司合作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

4、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我司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清楚我司与国**司合作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实该方案已经向原告报批,证据3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8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加油站的广告位出租给被告。但是部分加油站由于证照、地理位置、设施差异等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场地,原告不保证其下属的每座加油站都能出租广告位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制定的广告位安装对媒体广告设备、平面媒体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发布广告。广告位的具体位置和媒体形式为:⑴加油机龙门广告位平面媒体;⑵通道正前方安装LED广告屏;⑶在有条件的便利店内广告位安装固定显示终端;⑷加油站柱体看板以及加油岛侧移动平面媒体;⑸加油站内适合的位置安装平面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形式;⑹其他具有开发价值并经双方同意的位置安装广告媒体设备。广告的制作、改造及多媒体广告设备、平面媒体广告灯箱、看板等媒体,一切相关事物均由被告投资完成。原告应保证履行本协议,并配合被告开展相关工作。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必须取得原告总部授权的审核承办人即现代司机报社的书面同意。被告承诺完成原告一、二、三类加油站的开发,且开发站数不少于154座,其中被告安装的LED广告屏不少于50块;除LED广告屏外,其余均应安装平面媒体。天津城区站为主,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广告设施的安装不少于75座加油站;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广告设施的安装不少于79座加油站。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的标准为:LED大屏,每年每站2000元,平面媒体,每年每站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开始计算第一阶段75座加油站的租赁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甲方开始计算第二阶段79座加油站的租赁费。广告位租赁费按季度结算,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每一季度中末月的15日之前付清。被告具有原告所属加油站广告媒体的独家经营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广告位的用途,不得将承租权益转移给第三方。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发加油站广告资源的,应承担单站合作协议总金额(8年)1%的违约金,并全额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形严重的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协议。被告延迟支付款项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协议。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所属的加油站内,开发、改造、发布广告。2012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封信函,主要对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进行重申。9月12日,被告出具回复,承认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如期完成合同中承诺的广告位安装和租赁费的支付,并承诺资金到位后,切实履行合同中的各项约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租赁费150000元,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交纳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广告位租赁费81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再查,案外人国**司曾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原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存有过错,给国**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其赔偿损失303622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总计赔偿金额为3063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一个月,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8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开发加油站广告资源,应当向原告支付单站合作协议总金额(8年)1%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款项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在2012年9月4日的回函中确认:由于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未能如期完成广告位安装、租赁费支付的约定,待资金到位后,迅速开展广告位的安装和广告业务的开发。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该份回函的内容,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不予批准,导致被告不能进站工作,不能完成履行合同目的抗辩主张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滞纳金明细表显示,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包括签订合同后第一年租赁费150000元的滞纳金和本案讼争租赁费的滞纳金。对于15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虽然迟于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但原告已经接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再主张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涉及的滞纳金的支付依据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现双方已经同意该合同在2014年10月21日解除,则本院仅支持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的滞纳金请求,合同解除后的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371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国**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对国**司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向国**司赔偿后,再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81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租赁费的滞纳金,依照《加油站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交付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6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8513元,减半收取19256.5元,由原告负担15654.5元,被告负担360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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