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称,原告杨**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杨**、杨**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杨**与被继承人孙*荣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两女,长子为杨**、长女为杨**、次女为杨**。长子杨**与案外人杨**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

1999年9月9日,杨**与孙**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红桥区正**101房屋一套,花费14.15万元。2006年6月25日孙**去世,上述房屋发生继承,但杨**在未告知杨**、杨**、杨**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0日擅自与案外人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价款为519784.93元,该笔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部存入杨**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3×××65)。杨**变卖房屋获得价款含无权处分部分,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分配,即杨**324865.58元,杨**、杨**、杨**各64973.12元。

由于卖房款存在杨**名下,且其占有份额较多,其从自己的继承份额中拿出263000元以杨**的名义与案外人高**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红桥区陵园路幸福里新9号楼3门304号独单一套,并支付购房中介费、装修费17145元,此时房款账户余额为239858.81元。

2008年4月16日,杨**往银行将账户内余额全部取出并将账户撤销,现金存放家中。在杨**取出钱款一周左右的时间,杨**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23万元现金拿走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2013年10月24日杨**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存折被交警发现,治疗期间杨**以其中的3万元支付就医的费用,应从其继承份额中予以扣除。剩余20万元的存单在交警处保管,被告杨**认为该存款应全部由其继承。现起诉要求由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的遗产(20万元)即原告杨**继承52567.2元、杨**继承64973.12元、杨**继承64973.12元、余款由杨**继承。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头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杨**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与另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杨*山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祖孙关系;

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孙**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从该时间开始发生继承;

3、杨**与天津**限公司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杨**与被继承人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红桥区涟源路燕宇新城住宅小区12-3-101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杨**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死亡后,其所占该房屋50%的份额开始在三原告与杨俊山之间发生继承;

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由杨**与案外人宋**于2008年3月20日订立,证明原告杨**在配偶孙**去世后,在未告知另二原告的情况下,将其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红桥区正源公寓12-3-101售出的事实,应收交易价款为519784.93元,收款账户为杨**在天**商银行开了的账号为03×××65的银行账户,该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待分配遗产;

5、天津市**会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证据三合同与证据四协议所列房产仅为名称不同,实际为同一房产;

6、中**银行开户申请书,根据开户申请书中记载,证明存款记录账号(03×××65)、金额(520004.75元)和开户日期(2008年3月20日),与证据四记载的收款账户、应收交易价款金额计协议订立日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杨**将证据四中所售房屋的价款存入该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7、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8年4月4日,出卖人为案外人高**,居间方为天津市**咨询公司服务部;证明杨**在未告知另二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购得幸福里独单的事实,房屋成交价格为263000元(该款及中介等相关费用约17145元系原告杨**支付);虽然杨**的该购买行为不涉及无权处分,但鉴于杨**在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本合同下的房屋,且事实上该笔支出的资金来源为证据6所列账户,所以对查明本案相关的资金流向能够起到作证作用;

8、中**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根据销户申请书中的账号(03×××65)金额(239858.81元)和日期(2008-4-6),证明原告杨**将证据六中存入银行的房款余额全部取出并将账户注销的事实;

9、天津**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证明杨**于2013年10月24日遭遇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证明处理事故过中得知证据8所列财产由杨**存入其开设的账户中,现该存折由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保管;

10、天津**民政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杨**与配偶杨*于2007年7月9日离婚并且未再婚,证明杨**死亡时与杨*不存在夫妻关系,有权继承杨**从母孙岳荣处继承的本案相关的遗产份额的是杨**与杨**;

11、天津市南开区(2014)津南开证字第697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有权继承杨**遗产的仅为其父杨**、其子杨**,杨**从母孙岳荣处继承的与本案相关的遗产份额应在其父与子之间平均分配;

1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对杨**、杨**做出的理赔调查笔录,根据杨**的陈述“大约当天(事故发生当天)19点到了医院,我爸爸已经昏迷了,一直到去世也没醒”,证明杨**没有订立任何遗嘱,不存在为杨**留存2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第二,当询问单位问及参保人(杨**)工作情况时,杨**回答“早就下岗了,下岗以后没有再工作,一直就是打工,没有长期固定工作”,证明其没有获取本案诉争的20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三,在笔录中杨**陈述,其父亲在出车祸后,是他的朋友在医院帮忙,证明作为近亲属,出现交通事故,不是由其子女进行照顾,而是委托朋友代为护理,说明杨**与杨**父子感情并不融洽,杨**也不可能用20万元为杨**购买房屋;该证据是对证据11的补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是我父亲,其名下的20万元存款是我父亲和母亲自己积攒的,并不是从杨**拿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这20万元是杨**从杨**擅自拿走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天**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天津市契税完税证,杨*父母给杨*的汇款凭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公约,证明正源公寓房屋是杨*和杨**购买的,只是登记在杨**的名下;

2、杨**商银行存折2本,证明其名下存款是其自己的储蓄;

3、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两份(复印件),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住在康家胡同20号,杨*、杨**婚后住在18号;

4、麦**的购货卡复印件,证明杨*在2000年经营过小卖部,证明杨俊山夫妻有能力存款20万元;

5、杨*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杨*身体有病,怕出意外,所以把夫妻共同财产放在杨俊山处保管,夫妻口头商定,钱留给孩子杨**。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调取杨**名下的储蓄存单。凭证号为003270591,中**银行,户名杨**,存入日2013年8月15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5日,存入金额200000元,到期利息1425元。本院到中**银行网点调取杨**名下账号为03×××41、03×××95的账户明细。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意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8、10均无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源公寓的房子虽写在杨**名下,但是房款的资金来源是杨**和杨*婚后的共同财产以及杨*父母的赞助,由于杨**只有杨**一个儿子,所以房子写的是杨**的名字,并不是杨**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0万不是杨**从杨**处拿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生前表达过这20万元存款留给儿子杨**,事故民警知道这件事;不同意三原告所说的杨**没有能力存这20万,因为这20万元里面有12万元是杨*和杨**夫妻的共同财产;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通知杨**来护理,是因为当时杨**在上大学,怕耽误孩子的学业;杨**没有一直昏迷,有事故民警和杨**的朋友作证,杨**十分清楚的支配他的存款,说这20万元是给杨**留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1中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受人、纳税人均为杨**,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恰好证明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杨**;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系案外人向被告代理人杨*汇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业主公约与查明本案资金流向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首先,被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其提交的存折仅为2013年和2012年的部分收支情况,根据存折的记载,被告提供的存折存在换折的情况,应当提供全部的与案件有关的存折的收支;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折收支情况可以看出,其收支大多以5000元以下为主,除去续存的20万元之外,几乎没有余额,而且从杨**的存取款习惯看,不可能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累积恰好20万元进行续存,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该20万元系杨**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存入;第三,通过被告的陈述以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该20万元不论从数额还是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杨**取款的时间相符,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该20万元的合法来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该拆迁协议记载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杨**,说明拆迁款的最终归属也为杨**,而原告在陈述中也说明了本案诉争遗产的原始来源正是房屋拆迁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佐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了本案诉争遗产的资金来源为原告杨**;杨**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上,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遗产的资金原始来源系杨**,与杨**无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又不能证明其20万元的合法来源,所以该20万元可以认定为孙**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到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调取杨**名下的储蓄存单,三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调取的杨**名下中**银行的账户明细,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调取的明细没有反映20万元的存取过程,且调取的地点与两个账户的开户行不一致,法庭应查清存单的20万元与账户中显示的20万元的关系;且账号为03×××95的存折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开户过程与记载的资金来源法庭应予查清;该材料没有反映20万元的具体流向,应查清存款的来源及积累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杨**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根据被告提供的存在能够证实20万元是一笔存入,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存款来源,法庭应调查杨**驾驶车辆的购车时间、车辆型号等情况及被告代理人经营小卖部的情况。

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7、9、11、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继承人孙*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长女即原告杨**、次女即原告杨**。孙*荣于2006年6月25日病故。

杨**与案外人杨*(被告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后二人于2007年7月9日离婚,离婚后杨**未再婚。2013年10月24日杨**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其名下遗有中**银行储蓄存单(凭证号为003270591)一张,存入日2013年8月15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5日,存入金额200000元,到期利息1425元。

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原告杨**名下原有天津市红桥区正源公寓12-3-101(燕*新城12幢3门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69平方米,孙**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继承;2008年3月20日原告杨**与案外人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519784.93元出售该房屋,房款于当日全部存入杨**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3×××65的账户内;2008年4月4日原告杨**以杨**的名义与案外人高**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购买天津市红桥区幸福里增9号楼3门304号房屋,价款263000元及装修等款项从上述卖房款中支付;2008年4月16日原告杨**将上述账户内的余额239858.81元全部取出并撤销该账户;上述余款取出后一周时间左右,杨**从原告杨**处擅自拿走230000元现金,其在交通事故救治过程中已使用了3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亦属于杨**出售正源公寓12-3-101的卖房款,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正源公寓12-3-101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且杨**的存款是生活积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三原告诉请的被继承人为孙**,继承人的范围为三原告及被告杨**。原登记在原告杨**名下的正源公寓12-3-101(燕*新城12幢3门101号)房屋应属于其与被继承人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孙**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杨**在被告孙**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应进行析产继承。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要求分割的案外人杨**名下的2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该款项系被继承人孙**的遗产,且杨**在中**银行开设账户的时间、存入钱款的时间与原告杨**从银行账户中取出余款并撤销账户的时间并不吻合,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正源公寓12-3-101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一节,本院不予分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杨**负担1316元,原告杨**负担1317元,原告杨**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