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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三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2号的《天津市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工程山东白麻采购合同》,约定由润**司向中建**公司承建的天津市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内装修工程供应地面石材,并约定了所供石材的单价、规格等。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858507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总包商应向供应商提交合同暂估总价20%的预付款。产品分批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批货款总额的7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7日内,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17.1条约定:“如总包商在各阶段的检验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总包商可以据此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润**司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分批次向中建**公司供应石材,总计货款962356.79元,后中建**公司陆续向润**司支付货款690701元,尚欠271655.79元未付。2012年6月11日,润**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天津东站地面石材结算明细表(天津中**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4日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注明:“后附透水色差剔凿明细”,该明细中记载了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总计剔凿石材的面积738.3㎡,备注中分别注明原因为石材透水、色差。但该石材未经质量鉴定机关进行检测。润**司以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中建**公司尚欠货款271655.79元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7165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润**司依约履行义务后,中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润**司支付货款,现中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润**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71655.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建**公司辩称,润**司所供石材存在透水和色差等质量问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石材经质量鉴定机关进行检测的相关证据。虽然润**司提供了剔凿明细,但该明细中中建**公司所注明的石材存在的问题及所剔凿的面积,均是由中建**公司自行统计,未经润**司认可。工程监理虽提出石材存在的透水、色差等现象,但无法证实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且工程监理仅是对于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其并不具备对于石材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原审法院对于中建**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中建**公司辩称,润**司曾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中建**公司让利1.5%。但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且润**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中建**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限公司货款271655.79元;二、上述第一项,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中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认定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为《承诺书》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为中建**公司提交的《负一层前后广场联系通道剔凿地面山东白麻石材明细》无其他证据证实石材存在明细记载问题,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错误;第三,原审法院没有理解工程监理的职责权限,也缺乏对石材这种工程材料的常识性知识,润**司认为是别的原因造成石材透水,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四,三方《合同协议书》是涉诉工程业主天津**限公司在招标确定材料供应商即润**司后,三方签订关于石材数量、价款、质量要求等的协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因润**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刷六面防护液才导致部分石材透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隆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约定由润**司向中建**公司供应山东白麻石材,全部货物中建**公司均已接收使用,但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因石材质量问题造成部分石材剔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的数量、欠款数额均不持争议,争议焦点系润**司供应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中建**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欠款。首先,双方在《天津市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工程山东白麻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同时也约定了采购方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此系合同赋予采购方即中建**公司的权利,现其主张润**司所供石材存在色差、透水问题,应当经由有关部门进行技术检测,现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色差、透水系因涉诉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本院对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欠付货款问题的争议,中建**公司主张应当扣减1.5%的货物金额,对此提交了《承诺书》加以证明,但是在仅提供《承诺书》复印件没有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应将剔凿费用抵偿剩余货款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剔凿费用的产生系因石材质量造成,无法对于损失数额加以确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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