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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天津站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工程山东白麻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天津站后广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欠货款271655.79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165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站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工程山东白麻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所供货物的单价;

2.2012年6月11日《天津东站地面石材结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总供货962356.79元,被告已付款690701元,至今尚欠271655.79元未付;

3.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17日发货单(21张),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62356.79元;

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2010年5月2日山东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石材经检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所供石材存在透水、色差等质量问题,扣除该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现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12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承诺书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刘**的签字。其作为原告的代表,承诺给被告让利1.5%,如果原告索要货款,应该把这部分让利从原告方的货款中减去;

2.2012年7月4日《天津东站地面石材结算明细表》及《负一层前后广场联系通道剔凿地面山东白麻石材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石材中质量不合格的有738.30㎡,不合格的原因是透水及色差;

3.2011年4月23日施工现场签证记录(1份),用以证明该签证记录中记载的拆除面积与被告发给原告方的剔凿明细中的面积是相互对应的。2012年1月4日、4月27日、8月28日施工现场签证记录(3份),用以证明王**的身份,其是中原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天津站交通枢纽工程现场监理;

4.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天津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2012年10月1日《剔凿、更换透水石材劳务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天津荆**有限公司,剔凿工作是由该公司做的。结算书证明剔凿的数量及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的数额为190481.40元;

5.2011年1月20日天津**限公司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中原告方的公章和签字与三方协议中原告方的公章和签字具有同一性的,从而证实了承诺书的真实性;

6.照片(11张),其中编号为:1-6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石材确实存在透水及色差问题及剔凿过程。编号为7-11的照片用以证明未剔凿的石材也有存在透水的问题;

7.证人王**和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对于原告所供石材是如何进行检验的、检验的依据及在石材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已通知原告,并将石材拆砸的过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合同后面附了一份让利承诺书,而原告并未提交;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但在该明细中已由被告方现场工程师注明“后附透水色差剔凿明细”;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且送检单位并非原告,故不能证实原告所供石材是合格的,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发货总额、付款总额均无异议,但剔凿明细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供石材存在透水、色差等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签证记录中明确记载“加盖各单位公章”,而2011年4月23日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中仅有王**的签字并未加盖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这几份签证记录中王**的签字笔体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劳务分包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分包范围是地下四层部分,而原告所供石材用于地下负一层的工程。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剔凿、更换均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承诺书本身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透水原因有很多,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7认为,因二位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关于透水原因的陈述均系主观臆断,未经专业部门鉴定,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该明细,但该明细的内容均是被告自行记载,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所供石材是否存在被告所记载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6因该证据虽能证实监理提出的工程存在的问题,但无法证实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故对于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2号的《天津市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工程山东白麻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津市交通枢纽轨道换乘中心内装修工程供应地面石材,并约定了所供石材的单价、规格等。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858507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总包商应向供应商提交合同暂估总价20%的预付款。产品分批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批货款总额的7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总包商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7日内,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17.1条约定:“如总包商在各阶段的检验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现象,有权邀请当地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总包商可以据此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石材,总计货款962356.79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90701元,尚欠271655.79元未付。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天津东站地面石材结算明细表(天津中**有限公司)》,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4日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注明:“后附透水色差剔凿明细”,该明细中记载了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总计剔凿石材的面积738.3㎡,备注中分别注明原因为石材透水、色差。但该石材未经质量鉴定机关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655.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石材存在透水和色差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该石材经质量鉴定机关进行检测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剔凿明细,但该明细中被告所注明的石材存在的问题及所剔凿的面积,均是由被告自行统计,未经原告认可。工程监理虽提出石材存在的透水、色差等现象,但无法证实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且工程监理仅是对于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其并不具备对于石材进行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给被告让利1.5%。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限公司货款271655.79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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