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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公司与冯**、冯**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冯**、冯**、张**、冯**,第三人中**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的法定代理人冯**,第三人中**大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诉称,坐落于河北区光复道×号院×号楼×××室房屋系原告名下房产。被告长期无故占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但被告始终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将坐落于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室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通过河北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管理局发出的(2013)北民执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大学坐落河北区光复道×号院×号楼×××室房产单方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因此暂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这是事实。但是,至少从2003年开始,中**大学采用正常的收取房租的方式向冯**收取了诉争房屋的正常房租,双方就此而形成的租赁关系不仅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而且该租赁形式与中**大学其他租赁房屋的租赁形式也完全一致。所以,冯**与中**大学就诉争房屋已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也同样是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冯**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为由诉请返还诉争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民**学的行为已经推定,诉争房屋已经正式分配或者租给了冯**,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期间产生的,因此其相关的占房腾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冯**、张**、冯**辩称,同意冯**向法庭提出的答辩意见,同时,就诉争房屋现状补充以下事实,原告书面通知我们诉争房屋所在整栋楼房已经鉴定为危楼,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拆除整栋楼房的屋顶防水层,破坏诉争房屋的上下水系统、暖气系统。由于诉争房屋属于危险房屋,对居住者的人身安全已构成威胁,整栋危楼受到雨水浸泡,没有上下水、供暖等系统,诉争房屋缺失了日常居住、生活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无法在诉争房屋内正常居住,只能暂时居住他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中**大学述称,关于河北**×号院×号楼×××室房屋的纠纷早在2014年6月15日经河**法院审理,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1689号,该案中我们是原告,冯**是被告,一审判决冯**腾房,后来该案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我们的起诉。撤销的原因是这套房屋在审理期间,内**司私下把房子由民**学过户到内环名下了,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化。这房子是我们学校当时主管房子的领导经手借给冯**的,至于收取房租的事,房租是我们在长期找冯**催还房未果的情况下才扣的,我们承认扣过冯**房租,但是这个跟真实租赁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河北**×号院×号楼×××室房屋是冯**找当时的主管领导借的,有借就有还。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请,把×××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学校起初与联**司签订了置换协议,后来联**司与内**司有债务关系,我们三方达成了调解,房屋产权人通过调解后变更为内**司,产权人变了后学校就不适合收房租了,然后我们就通知财务停了房租。当时没通知被告。因为冯**迟迟没有腾房,一直到2010年内**司去接收房子,我们没有交房。2014年学校起诉了冯**,通过诉讼也没有解决,一直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中国**学院更名为中**大学。冯*汉系中**大学的退休干部。冯*汉与冯**系父子关系,冯**与张**夫妻关系,与冯**系父女关系。坐落河北区光复道×号院×号楼×××室房屋原系中**大学所有。1986年春节前后,冯*汉开始使用诉争房屋。2003年开始,中**大学通过从冯*汉工资中扣除房租的形式收取诉争房租金至2011年5月。2005年6月4日中国**学院与冯*汉签订《光复道×号院×号楼民**学院职工住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第一条:民**学院搬迁的现住房,河北区光复道×号院×号楼×××室,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第二条:民**学院提供的安置房,河北区琴海公寓×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中**大学于2005年7月份左右向冯*汉交付了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号房屋。

2008年7月9日,天津**开发公司与天津联**限公司、中**大学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即(2008)北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学院(中**大学前身)名下的坐落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号楼建筑面积1150.66平方米(×号楼:101、104、105、106、108、201、202、203、205、206、207、502、503、504、506、507、609、610)房屋及相应用地面积过户到天津**开发公司名下所有使用,过户费由天津**开发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该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北执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之房过户到天津**开发公司名下。2014年1月9日,天津**开发公司取得了天津市**管理局颁发的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证。

中**大学于2014年4月1日以冯**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冯**返还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案经天津**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一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大学不是诉争房屋产权人,中**大学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为由,驳回了中**大学的请求。2014年9月26日,冯**向**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本院撤销(2008)北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后冯**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被告冯**、张**、冯**提交2011年8月31日原告所属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内环分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光复道×号楼×单元×××号居民冯**,现居住的房屋为借房,经几个月的谈话沟通,仍未搬离现场。现郑重通知你于2011年9月4日前搬离现场。如果超过时限不能交房,出现一切问题后果自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之前,几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四被告主张其居住的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号房屋系中**大学给冯**的福利分房,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称诉争房内有被告张**父母的物品,未提供证据证实。冯**现居住于光复道×号楼×单元×××室房屋。四被告称诉争房内有四被告的物品,因诉争房已属危房,现冯**、张**、冯**暂居他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以辩称理由抗辩。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称诉争房屋是中**大学福利分房分给冯**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进诉争房屋后,与中**大学未就诉争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3年开始中**大学通过从被告冯**工资中扣除房租的形式收取诉争房租金,但双方未约定租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4月1日中**大学以冯**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冯**返还河北区光复道×号楼×单元×××号房屋止,中**大学未向四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方亦未要求缴纳租金。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原告所属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内环分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冯**曾在诉争房内居住,同时该《通知》的内容表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2014年1月9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四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应予支持。冯**与中**大学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冯**、张**、冯**将坐落天津**光复道×号楼×单元×××室房屋腾空交与原告天津**开发公司,逾期不腾,由天津**开发公司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冯**、冯**、张**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冯**、冯**、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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